(2015)盐民终字第0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许安余与东台市九转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九转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北关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叶春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季冬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生宏华,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安余,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来山,东台市五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东台市九转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安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安余系九转公司退休职工。2010年9月,许安余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在九转公司工作。2013年5月7日下午,许安余在九转公司用砂轮机对塑料筒体进行切割时,操作不慎,将自身右前臂和右上肢切伤。事故发生后,九转公司将许安余送至东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合计21312.81元,并给付许安余从2013年5月份至2014年3月份的工资计14226.5元。后许安余单方在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审理中,九转公司对许安余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许安余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现许安余主张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误工费22560元(240天×94元/天)、护理费8160元(136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许安余主张九转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九转公司与许安余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许安余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损失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雇佣人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许安余系九转公司的退休职工,在办理了退休手续后继续在九转公司处留用,从事维修工作。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许安余工作地点以及工作时间均是按照九转公司的安排进行操作,配合所需的人员也均是九转公司的职工,工资报酬也是按月发放,工作过程中所需要的工具设备等也由九转公司提供。虽然九转公司与许安余曾签订有关协议,但协议的内容并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等需要交付工作成果的相关事项,且协议中约定的工作内容与九转公司的生产经营并不相互脱节,故九转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许安余自办理退休手续后就长期在九转公司处从事维修工作,工作经验较丰富,许安余在使用砂轮机切割塑料筒体时已经发现塑料筒体质地坚硬,砂轮机不易稳控时,未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故许安余对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许安余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关于许安余的损失,医疗费部分,应当按照九转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15天,为27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按每天9元计算,为54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许安余的伤残等级和本身的过错,酌定6000元;关于许安余主张的误工费,鉴定意见中明确了其误工期限为8个月,但事故发生后九转公司已经向许安余发放了工资,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许安余主张的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由九转公司负责,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出院后按每天60元计算105天,为63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认。经审核,许安余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等2131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合计166106.81元,九转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16274.76元,加上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2274.76元,扣减九转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等21312.81元,实际还应赔偿100961.95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东台市九转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赔偿许安余100961.95元;二、驳回许安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520元,由东台市九转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164元,由许安余负担1356元。上诉人九转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单位退休职工,上诉人留用其从事生产设备的日常保养、维修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左右,对该项工作而言,双方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2013年3月,上诉人决定对生产颗粒肥的生产设备进行改造升级,该项改造工作是利用停产期间进行,双方签订《复合肥改造协议》,被上诉人在一个半月内完成约定的改造升级工作。上诉人支付劳务费7000元。从协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提供的是独立性劳动,不受上诉人管理、支配,一次性交付工作成果,上诉人也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从管理、责任承担范围、报酬支付方式等方面看,改造工作与日常保养、维修工作没有关联。就改造升级工作而言,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对自身伤害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即使双方在改造升级工作中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伤害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工作经验丰富,上诉人在选任上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是因为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使用角向砂轮机切割质地坚硬的塑料筒体,造成角向砂轮机滑落致其受伤,其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责任,上诉人承担70%责任,违反《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3.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实际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受伤后,没有继续从事工作,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21312.8元和误工期间工资14226.5元,一审中,上诉人要求一并处理垫付的医疗费和误工费,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1200元左右,按鉴定意见误工8个月计算,误工损失为9600元,上诉人承担70%责任,应赔偿6720元,上诉人多付了7506.5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安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许安余退休前系维修工,从事生产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其退休后被九转公司返聘,仍然是从事该工种。上诉人九转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安余于2013年3月3日签订《复合肥改造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对九转公司的复合肥生产设备进行检修、改造,上诉人在工资外额外支付7000元作为劳动报酬。该改造项目涉及的场地、设备等均由上诉人提供,参与该项目的人员均是九转公司职工,由被上诉人组织,施工人员报酬由上诉人支付。二审还查明,被上诉人许安余受伤部位是右前臂和左下肢。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其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许安余在为上诉人九转公司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九转公司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许安余退休后被九转公司返聘从事生产机械的维护、保养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复合肥改造协议》,选择被上诉人负责生产设备的改造、升级,正是基于被上诉人长期在该单位从事维修工种,有丰富的经验和娴熟的技能。在涉案的改造、升级项目实施过程中,也是由上诉人提供相关作业场所和设备、工具,并且参与该项目的其他工作人员均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施工人员的工资亦是由上诉人给付。该协议约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承包费、加班费、安全费、组织费等”费用7000元,应视为支付被上诉人额外工作的劳动报酬,该结算报酬方式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综上,被上诉人是接受上诉人安排从事与其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关于上诉人九转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对自身伤害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许安余是在切割塑料筒体作业过程中被砂轮机上锯片割伤,该项作业存在一定的风险,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的人身安全应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给参与施工的被上诉人等人提供安全的劳务场地和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但上诉人未能尽到上述义务,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许安余作为有丰富经验的老职工,未能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谨慎操作,其对自身伤害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该责任比例分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未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其本意应为上诉人要求返还其多垫付的被上诉人误工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许安余受伤后,没有继续从事工作,上诉人九转公司给付许安余2013年5月份至2014年3月份工资计14226.5元,遂没有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误工费的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动支付了被上诉人14226.5元工资后,又以垫付的误工费超出被上诉人实际误工损失,要求返还7506.5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九转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东台市九转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