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以诉刘福英,刘平及第三人张记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以,刘福英,刘平,张记龙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305号原告王以,男,1954年5月25日生。被告刘福英,女,1966年3月20日生。被告刘平,男,1962年生,系被告刘福英之兄,未到庭。第三人张记龙,男,1958年6月15日生。原告王以诉被告刘福英,刘平及第三人张记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及被告刘福英,第三人张记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以诉称:第三人张记龙2009年经营洗煤厂期间,欠原告洗煤预付款185000元,2010年4月16日,第三人张记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5月底归还,如未能归还,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原告多次催讨,第三人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还,经协商因第三人无力还款,同意将二被告欠其的到期欠款18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代位行使债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代位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其第三人张记龙的到期欠款1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张记龙出具的欠条一张,日期为2010年4月16日。3、刘福英出具的欠条一张,日期为2010年4月26日。4、协议书一份。5、刘平出具欠条一张,日期为2012年11月18日。6、刘福英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福英辩称:因答辩人与第二被告刘平系兄妹关系,第二被告刘平在购买第三人张记龙的洗煤设备中委托答辩人代为签署协议,代为打欠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协议书中也明确写明第三人张记龙系将自己的洗煤设备出售给第二被告刘平,而不是答辩人,同时答辩人签署协议也系代签。答辩人所出具的欠条也系因第二被告刘平在履行协议书时所欠的设备款,而不是答辩人所欠的款项。答辩人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仅提供了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于2010年5月底到期,因本案各债权均已过诉讼时效,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平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第三人张记龙辩称:我和原告之间的欠款是事实,对原告所诉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刘福英不是担保人,二被告所经营企业系家族企业,被告刘福英是家族企业的会计,协议书和欠条都是刘福英所签,因此二被告系共同欠款人。2012年11月18日,被告刘平将所欠利息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3年3月底前付清,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第三人张记龙向原告王以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王以洗煤预付款壹拾捌万伍仟元正(185000),5月底全部结清,如不能结清,剩余部分按每月3分计息。2010年4月26日,第三人张记龙将自己的一套洗煤设备出售给被告刘平,被告刘福英代被告刘平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张记龙洗煤设备款壹拾捌万元(180000)。协议书中还约定剩余货款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在未付清货款前,按月息3分付息。被告刘福英自愿用自己位于霍州市北环办邢家泉村房产一套为欠款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18日,被告刘平将所欠利息向第三人张记龙出具总欠条一张,言明2013年3月底前全部付清,但至今未付。原告王以于2015年3月30日提起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以与第三人张记龙,第三人张记龙与二被告刘平、刘福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刘福英称自己只是担保人,不是欠款人,并且担保已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本案各债权均已到期,现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均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款,剩余欠款按月息3分付息,视为当事人之间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高于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其超出债权建议原告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114条,15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平,刘福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以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从2010年4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刘平,刘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附本,上诉至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梁丽君审判员 赵 伟审判员 郭建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荀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