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先胜诉被告窦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胜,窦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张先胜,男,1970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窦原,男,1978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张先胜诉被告窦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胜诉称:被告窦原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25日向其借款5000元,2014年8月31日向其借款15000元,合计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窦原一直未能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窦原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6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均按日万分之2.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窦原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窦原向原告张先胜出具借条1张,载明“本人借张先胜5000元,8月25日还清”,同年8月31日,被告窦原再次向原告张先胜出具借条1张,载明“本人借张先胜15000元,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窦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张先胜索款无果,诉至本院。审理中,窦原质证称:其向原告张先胜借款20000元是事实,借条也确系其书写,但其中的15000元其已经归还,15000元的借条因书写时有两张,原告举证的借条为当时作废的借条,真实借条已在还钱时撕毁,故对于原告张先胜的该部分诉请,请求法庭驳回。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客户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先胜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窦原欠款的事实,被告窦原未能按时偿付借款,应负纠纷的责任,被告窦原抗辩其已归还15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先胜主张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9月1日起算、利率按日万分之2.2计算,因借条中明确载明了还款日且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标准,故本院酌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起算日为借款到期日的次日,故原告张先胜要求被告窦原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窦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先胜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先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窦原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张先胜垫付,被告窦原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闫立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