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3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尚赏居升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维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3332号原告重庆市尚赏居升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政府大院内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7177804-8。法定代表人何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显锋(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维红,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市尚赏居升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赏居公司”)诉被告刘维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明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赏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维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赏居公司诉称,刘维红系重庆市铜梁区XX小区X室的业主。尚赏居公司受聘为上述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刘维红接受物业服务后不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维红依然拒绝交纳从2013年2月起至2015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10.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刘维红立即支付原告尚赏居公司物业服务费3210.30元,并支付以欠交物业服务费金额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维红承担。被告刘维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尚赏居公司系铜梁区XX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1年12月19日,被告刘维红(甲方)与尚赏居公司(乙方)签订了《XX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第三条第一款本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方式,根据本物业服务区域的实际情况和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确定的原则,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其收取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1、住宅:非电梯房、电梯房1-2层1.1元/月·平方米,电梯房1.4元/月·平方米。2、商业物业:2.5元/月·平方米。业主向乙方按约定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乙方按本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提供服务,盈余或亏损由乙方独自享有或承担。第五条第一款甲方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尚赏居公司为被告刘维红提供物业服务,同时,原告尚赏居公司自愿以1.1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被告刘维红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系XX小区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08.08平方米。被告刘维红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1日期间尚欠原告27个月的物业服务费3209.98元(108.08平方米×1.1元/月·平方米×27月)未交纳。经尚赏居公司书面催收后,被告至今仍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尚赏居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尚风名居物业服务协议》、房地产登记审核表、催费通知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业主征求意见书仅有部分业主签字,提供的值班记录表系其工作人员自行书写,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尚赏居公司与被告刘维红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XX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刘维红作为该小区X室的业主,有向尚赏居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对尚赏居公司要求刘维红交纳物业服务费320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维红拒绝交纳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尤其在尚赏居公司书面催收后,仍不交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未交物业服务费金额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尚赏居升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209.98元,并支付以未交物业服务费金额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刘维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明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