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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冉静诉宁国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636号原告冉某,女。被告宁某某,男。原告冉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诉称,双方于2013年腊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因婚前缺乏了解,经人介绍不足一月就结婚。加之被告不尽丈夫责任,无家庭观念,从不关心原告的生活,打工挣的钱不够自己花,原告的生活靠娘家来维持。现原告深感与被告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虽经私下协商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后又反悔。据此,诉请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方认可。独任审判员认为,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当庭予以了认定。被告宁某某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不合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双方婚初感情一般,自2014年8月双方因生活琐事致感情淡漠。2015年4月初,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先后搬离在西安的租住房后分居至今。2015年7月15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的夫妻共同债务有:2014年4、5月间借原告表妹2000元用于给原告家的房子安装防盗网;2015年3月3日借原告小姨家5000元(被告向原告小姨夫写有借条)用于双方看病,后还款3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之伴侣,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谅解,共同维护婚姻关系的和谐幸福。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已有一年半时间,表明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加之双方分居时间过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冉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弓转转附:本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