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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凤莲与程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莲,程增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张凤莲,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程增海,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张凤莲与被告程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树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增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莲诉称,被告程增海原系原告的女婿。2013年11月12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与原告女儿许某某离婚。许某某与被告程增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借给被告夫妻20000元。被告与许某某离婚调解书约定此欠款由被告个人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凤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与原件核对无误的(2013)扎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程增海与原告女儿许某某离婚时,共同欠原告的20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程增海未作答辩。被告程增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2013)扎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增海原系原告的女婿。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女儿许某某经扎兰屯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许某某与被告程增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借给被告夫妻20000元。被告与许某某离婚调解书约定此欠款由被告个人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程增海与许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离婚时双方对该借款的偿还做出明确约定,被告程增海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增海偿还原告张凤莲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树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志宏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