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3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仲亮与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吴培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亮,吴培元,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385号原告张仲亮,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秦,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培元,男,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璧山区璧泉街道牛角湾路、璧青路西侧,组机构代码78423929-7。法定代表人吴培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泽芳,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塘坊片区西四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5097-X。法定代表人吴培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泽芳,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仲亮与被告吴培元、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秦,被告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培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130万元款项给三被告,借款期限一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现被告已违约,未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为此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培元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冠公司)辩称,借款金额属实。但出借人放款时按约定先支付了一月利息,但是借款没有用于公司,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以原告张仲亮为出借人,被告吴培元、蜀冠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宏康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13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还贷,借款期限一个月,从出借资金交付之日起算。借款利息的月利率2%,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法。并特别约定为:出借人放款时,借款人先付一个月利息,以后每月的利息,则在当月开始前付清,本金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违约责任。(一)、违约范围:……(6)借款人未如约支付借款本息或其他款项。……(二)出借人救济措施……出现任一违约情形,出借人均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3)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借款人应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解除与借款人的借款关系,提前收贷。……。被告吴培元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蜀冠公司公章,同时蜀冠公司股东陈钟在该处写明“同意蜀冠借款,蜀冠股东陈钟。”被告吴培元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宏康公司公章。2015年4月23日,原告通过唐兴勇重庆银行的账户转账给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重庆银行璧山支行的账号¥1240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肆万元正)。2015年4月23日,被告蜀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培元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仲亮支付给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借款壹佰贰拾肆万元,现金陆万元,合计壹佰叁拾万元。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吴培元,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另查明,被告蜀冠公司的股东为吴培元与陈钟二人。被告宏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吴培元,其独立投资。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进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能证明原告张仲亮与被告吴培元、蜀冠公司及共同借款人被告宏康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被告蜀冠公司及宏康公司辩称的已按合同约定由借款人先付一月利息,但对此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同时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吴培元、蜀冠公司及宏康公司在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吴培元、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仲亮借款130万元并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4元,减半收取8367元,由被告吴培元、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吴培元、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樊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明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