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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殿生、杨殿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殿生,杨殿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商初字第87号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传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恩峰。被告杨殿生,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杨殿全,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殿生、杨殿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殿生、杨殿全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杨殿生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被告杨殿全从原告处借款18,000.00元,月利10.08‰,当时约定2015年2月1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殿全已全部还清,被告杨殿生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殿生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065.20元,本息合计35,065.2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杨殿全负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殿生、杨殿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殿生、杨殿全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杨殿生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杨殿全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10.08‰,2015年2月10日还清,逾期加收30%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殿全已全部还清,被告杨殿生尚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利息5065.20元,本息合计35,065.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两份、借款凭证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殿生、杨殿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殿生理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属违约行为,杨殿全应对杨殿生的借款本息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殿生偿还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065.20元本息合计35,065.20元。并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08‰支付利息,按月利率的3.024‰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杨殿全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0元,由被告杨殿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万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