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彦仓与高平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仓,高平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654号原告:李彦仓,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酉庆、洪玲飞,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平,居民。原告李彦仓为与被告高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仓的委托代理人李酉庆、洪玲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仓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5月14日协议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约定,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06年12月19日自行出资购买东阳市东阳世界贸易城H3227商品房一套,由于该房产系婚前财产,在离婚协议书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现因原告需对该房产进行确权登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位于东阳市东阳世界贸易城H3227商品房的产权。被告高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10月22日登记��婚,后于2010年5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女方一次性给付男方24万元后,位于广西桂林临桂金水路金水湾境界群贤2栋3单元601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浙G×××××号车归女方所有。2006年12月19日,原告与东阳白云内衣城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东阳白云内衣城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房为东阳世界贸易城第H3227号房,房屋金额为5136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是因无法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并无异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诉的利益。原告可自行向相关部门要求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因此而与有关职权部门���生的纠纷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彦仓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秧人民陪审员 李发新人民陪审员 杜明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海萍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