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剑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朱剑。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朱剑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剑及其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剑实际一人控制上海利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剑公司”)。2014年4月至同年7月间,朱剑明知已巨额负债,无实际履约能力,仍采用先履行小额合同、后骗取被害单位继续履行大额合同;低价承接货运再高价转委托;以虚假付款水单作担保等手段,先后骗取上海唯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凯公司”)等23家单位提供货运服务,并将收到的本应支付给被害单位的运输费用于归还债务、个人挥霍花用等,实际造成上述23家被害单位损失共计人民币94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7月,被告人朱剑将公司关门停业并携款逃逸。同年8月29日,朱剑在江西省新余市融城大饭店2号公寓楼27楼2单元被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利剑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张甲、朱甲、黄某某、张乙、吴某、朱乙、钱某某、范某等人的证言,唯凯公司等23家单位出具的控告书、运输代理协议、托书和运单、应收清单、聊天记录、虚假的付款水单、邮件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朱剑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提供货运服务,价值94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审判。被告人朱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朱剑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朱剑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朱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剑实际一人控制利剑公司。2014年4月至7月间,朱剑在明知已巨额负债且无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采用低价承接货运业务后高价转委托等方法,先后骗取唯凯公司等二十三家被害单位提供货运服务,并将收到的本应支付给上述单位的运输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挥霍花用等,实际造成上述被害单位损失共计940余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4月2日至7月8日,利剑公司委托唯凯公司运输货物,在唯凯公司提供货运服务后,尚有运费1,523,770.44元未支付。同年7月14日,利剑公司用假的银行汇款单谎称已从网上汇给唯凯公司运费800,000元。2、同年5月1日至6月29日,利剑公司委托上海瀚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阳公司”)运输货物,在瀚阳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后,未付运费533,546.66元。3、同年4月2日至6月27日,利剑公司委托上海泰昌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运输货物,在泰昌公司提供货运服务后,未付运费351,848.90元。同年7月14日,利剑公司用假的银行汇款单谎称已从网上汇给泰昌公司运费109,252.60元。4、同年4月16日至5月17日,利剑公司委托上海宏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豪公司”)运输货物,在宏豪公司提供货运服务后,未付运费203,212.67元。5、同年4月18日至6月15日,利剑公司委托宁波天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运输货物,在天运公司提供货运服务后,未付运费150,984.44元。6、同年4月2日至4月18日,利剑公司委托上海传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盛公司”)运输货物,在传盛公司提供货运服务后,未付运费195,216.80元。7、同年4月18日至5月30日,利剑公司委托上海真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通公司”)运输货物,在真通公司提供货运服务后,未付运费267,866.98元。8、同年4月11日至7月4日,利剑公司委托万达杰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运输货物,在万达公司提供货运服务后,未付运费700,118.95元。9、同年5月24日至6月26日,利剑公司委托上海洛森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森公司”)运输货物,在洛森公司提供货运服务后,未付运费165,440.80元。10、同年4月19日至6月27日,利剑公司委托上海明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世公司”)运输货物,在明世公司提供货运服务后,未付运费327,326.36元。11、同年4月23日至7月9日,利剑公司委托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公司”)运输货物,在华贸公司提供货运服务后,未付运费2,039,690.08元。12、同年4月4日至6月27日,利剑公司委托凯盛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运输货物,在凯盛公司提供货运服务后,尚有运费909,698.93元未支付。13、同年4月10日至6月28日,利剑公司委托上海翔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空公司”)运输货物,在翔空公司提供货运服务后,未付运费729,490.48元。14、同年4月28日至6月23日,利剑公司委托上海优益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益喜公司”)运输货物,在优益喜公司提供货运服务后,未付运费84,096.41元。15、同年4月2日至6月21日,利剑公司委托上海久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茂公司”)运输货物,在久茂公司提供货运服务后,未付运费251,662.44元。16、同年4月2日至5月31日,利剑公司委托上海璟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上公司”)运输货物,在璟上公司提供货运服务后,未付运费318,166.63元。17、同年5月20日至6月30日,利剑公司委托上海申哲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哲公司”)运输货物,在申哲公司提供货运服务后,未付运费105,888.48元。18、同年4月23日至5月15日,利剑公司委托上海豪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升公司”)运输货物,在豪升公司提供货运服务后,未付运费30,234元。19、同年5月10日至6月11日,利剑公司委托上海健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远公司”)运输货物,在健远公司提供货运服务后,未付运费144,755.72元。20、同年6月26日,利剑公司委托上海楚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纬公司”)运输货物,在楚纬公司提供货运服务后,未付运费250,990.19元。21、同年5月21日,利剑公司委托上海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运输货物,在天行健公司提供货运服务后,未付运费16,530.70元。22、同年4月12日至7月13日,利剑公司委托上海三星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运输货物,在三星公司提供货运服务后,未付运费48,416.50元。23、同年5月5日至5月12日,利剑公司委托上海诚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生公司”)运输货物,在诚生公司提供货运服务后,未付运费140,422.97元。同年7月,被告人朱剑携款逃逸。同年8月29日,朱剑在江西省新余市融城大饭店2号公寓楼27楼2单元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利剑公司的工商资料及证人张甲、朱甲、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利剑公司实际由朱剑一人控制;2014年7月,利剑公司停止经营后,朱剑下落不明。2、唯凯公司、瀚阳公司、泰昌公司、宏豪公司、天运公司、传盛公司、真通公司、万达公司、洛森公司、明世公司、华贸公司、凯盛公司、翔空公司、优益喜公司、久茂公司、璟上公司、申哲公司、豪升公司、健远公司、楚纬公司、天行健公司、三星公司、诚生公司等23家单位提供的控告书、运输代理协议、应收清单、银行电子回单、托书和运单、网银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实,利剑公司委托上述单位承运货物后,先履行小额合同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又履行大额合同,在上述23家单位提供运输服务后,未支付相关费用共计948万余元的事实。3、证人吴某的证言及上海龙昱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昱公司”)提供的运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证实,自2014年3月至7月,龙昱公司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委托利剑公司运输货物,结账方式为短期快速结账,该公司已将全部费用共计544万余元支付给利剑公司。4、上海晟邦航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证实,晟邦公司委托利剑公司运输货物,利剑公司要求晟邦公司以现金方式提前付清相关钱款,由利剑公司承担提前付款的利息。5、证人朱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初朱剑因生意经营不善来到江西省新余市,要求用朱乙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宾馆。之后,朱乙又用自己的名义为朱剑租借了新余市劳动北路XXX号融城大饭店2号公寓楼27楼2单元的公寓房,房租由朱剑本人支付。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朱剑花费30余万元购买了一辆黑色宝马轿车,该车登记在钱某某名下。此外,朱剑曾于2013年7月左右向证大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证人张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朱剑给了张甲20万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此外,2014年1月,张的父母将房产作抵押贷款后将钱款借给朱剑,目前朱剑已将钱款还清。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0年朱剑成立利剑公司起在该公司工作,2013年开始朱剑支付货款的速度比正常慢。其知道朱剑经常赌球,但具体数额不清楚。6、上海司法会计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截止2014年7月13日,利剑公司尚有239笔业务的运费9,489,376.53元未支付下家承运公司;(2)、2014年1月1日至7月23日,朱剑在利剑公司银行账户取款4,559,570元。其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及银联卡合计支出8,851,948.46元,其中,澳门消费1,953,228.65元、取现852,887元、消费346,624.40元、网转、汇款、其他等5,699,208.41元;(3)、利剑公司及其上家龙昱公司、晟邦公司的运单号经与23家下家企业的运单号比对,前者各与后两者明显为同一票业务。朱剑将低价承运的货物以高价委托23家企业承运,其中181笔业务,利剑公司收取上家运费为6,065,271.69元,应支付下家的运费为8,095,289.55元,差额为2,030,017.86元。7、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朱剑于2014年8月29日在江西省新余市融城大饭店2号公寓楼2单元被公安人员抓获。8、户籍信息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朱剑的身份及前科情况。9、被告人朱剑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低价从托运单位承接货物运输业务后,高价转委托给下家被害单位承运,在收取了托运单位运费后,尚有940余万元运费未支付给下家承运单位,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剑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朱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9年8月2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后发还各被害单位;不足之数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夏稷栋审 判 员 张莺姿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君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