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与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畅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珍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宏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浦一村(李家埭)。法定代表人汪建兴,总经理。原告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29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莆民终字第1204��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8月7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PU胶货物;2、银行汇款结算,逾期未付款按日2‰另外收取违约金;3、如有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供货,至2014年12月22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74300元,至今没有按约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74300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作书面辩称,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808PU胶产品;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以银行汇款结算为准,需方如对供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交易金额有异议,应在七天内向供方提出,逾期未付款按日利率2‰另外收取违约金等内容。2014年12月2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胶水材料款计人民币74300元,并由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尔后,原告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向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催讨上述欠款未果,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供货后,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74300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日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约定利率明显偏高,应调整为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4300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84.5元,由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阮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蔡晓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