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浑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梁春平诉被告杨学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平,杨学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梁春平,女,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姚壮,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杨学良,男,1990年1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成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梁春平诉被告杨学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壮、被告杨学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杨学良驾驶吉F292**号临时号牌的小型客车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包括原告在内的二位行人撞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学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吉F29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第三者交强险。因被告杨学良的违法行为,使原告的人身权利受到极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3861.90元、误工费8214.00元(136.90元×60天)、护理费3800.65元〖108.59元×(33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100.00元×37天)、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31696.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学良辩称:对此次事故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先期的事故认定书确认我负主要责任,不是全责,肇事车辆系我所有,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原告门诊费用3748.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医保内用药赔偿;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门诊治疗的2天;交通费同意给付20.00元。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杨学良驾驶其吉F292**号小型客车沿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路老三快餐前时,与原告及案外人张秀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张秀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救治,门诊治疗2天,住院治疗35天,二级护理33天。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等症,发生门诊医疗费3748.00元(该费用由被告杨学良垫付),住院医疗费13861.90元。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了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学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服,申请复核,交警支队撤销了原事故认定书。该大队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学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0日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外伤后果未达伤残等级;原告此次外伤的误工天数为60日。吉F29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被告杨学良驾驶的吉F292**号小型客车予以扣押。被告杨学良已提供3万元现金作为反担保。本院认为:被告杨学良驾驶其吉F292**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及案外人张秀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张秀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虽作出两份事故认定书,但第一份认定书(第×××号),因原告申请复核,已被撤销,该交警队又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被告杨学良负全部责任,原告梁春平无事故责任。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交警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杨学良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的,再由被告杨学良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已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13861.90元,被告杨学良主张垫付门诊医疗费374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按医保内用药赔偿,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被告垫付的门诊费用,已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业标准支付8214.00元(136.90元×60天),被告主张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白山市江源区江源街道江北社区出具的证明、白山市玉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转让协议、经营合同,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本院酌定比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每日132.45元支持原告误工费,即7947.00元(132.45元×60天);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800.65元【108.59元×(33天+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100.00元×37天),被告对原告门诊治疗2天的上述费用有异议,原告主张门诊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583.47元(108.59元×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00.00元(100.00元×35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原告出入院、门诊治疗、去长春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市内交通费60.00元、长途客运费86.00元,计144.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并未评定伤残,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400.00元,因原告请求的误工期限无不合理部分,故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609.90元(其中原告支付13861.90元、被告垫付3748.00元)、护理费358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误工费7947.00元、交通费144.00元,计32784.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29036.37元、赔付被告杨学良374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梁春平29036.37元,赔付被告杨学良3748.00元,计32784.3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0元,减半收取296.00元,保全费320.00元,计616.00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由被告杨学良负担5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