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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中舜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王华君、宋卫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中舜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王华君,宋卫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18号原告绍兴市中舜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纪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信标。被告王华君。被告宋卫丽。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钰。原告绍兴市中舜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华君、宋卫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3日、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纪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信标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王华君、宋卫丽的委托代理人周钰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经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依法经批准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中舜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7日,上虞市华盛减速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20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华君、宋卫丽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上虞市华盛减速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累计350万元,后又归还了50万元。经催讨,被告王华君于2012年9月1日出具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款100万元。现借款人未归还剩余借款,二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华君、宋卫丽辩称,上虞华盛电机有限公司(原上虞市华盛减速电机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华君已全额归还了借款,所有款项均已经还清;被告王华君、宋卫丽的保证期间均已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不匹配,如果是保证合同纠纷,二被告承担的应为连带保证责任,而非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绍兴市中舜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2、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二份、银行进账单(复制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华君、宋卫丽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3、银行转账凭条二份,以证明分二次向原告归还借款62044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二被告保证期间均已超过;对于证据2,二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账支票存根未载明用途,且2010年2月8日转账支票存根与借条上的借款日期明显不一致;对于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不是向原告归还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款项也未进原告公司账户。证据1系原件,对上虞华盛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由两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本院对二份银行转账凭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银行进账单系复制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转账凭条上载明的收款人为张纪华,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本案认定之有效证据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上虞华盛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绍兴市中舜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于2010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绍兴市中舜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佰万元正,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20日止。上虞华盛电机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盖章,被告王华君、宋卫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上虞华盛电机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350万元,2010年12月15日,被告王华君在借条上书写“2010年12月7日止余欠壹佰伍拾万元正,前已还叁佰伍拾万元正”并签名确认。此后,上虞华盛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2012年9月1日,被告王华君在借条上书写“2012年9月1日止余欠壹佰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签名确认。另查明,被告王华君、宋卫丽系上虞华盛电机有限公司股东,被告王华君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23日,原上虞市华盛减速电机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虞华盛电机有限公司;被告王华君、宋卫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华君、宋卫丽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华君、宋卫丽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期间届满之日即2010年5月20日起六个月内。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华君、宋卫丽认为,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现保证期间已届满,二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则认为借款到期后其一直向被告王华君、宋卫丽催讨还款,二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应由其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华君、宋卫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华君、宋卫丽的保证责任免除。关于被告王华君2010年12月15日、2012年9月1日两次在借条上签名,其是否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华君作为借款人上虞华盛电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其于2010年12月15日、2012年9月1日两次对借款余额的确认,并不构成被告王华君对原保证关系的重新确认,也不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关系,故被告王华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王华君、宋卫丽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华君、宋卫丽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中舜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绍兴市中舜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曹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