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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曾灵榜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灵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灵榜,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灵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灵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灵榜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被告人曾灵榜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灵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其只在2015年3月4日贩卖过一次海洛因给洪某甲。对定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曾灵榜在浦江县黄宅车站后面,将海洛因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洪某甲。2、2015年2月,被告人曾灵榜在浦江县黄宅镇德意堡附近,以每次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洪某甲六次海洛因。3、2015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曾灵榜与洪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浦江县黄宅镇德意堡附近卖给洪某甲人民币450元的海洛因,后曾灵榜与洪某甲在德意堡附近交易0.35克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曾灵榜的供述和辩解及人员辨认笔录。供述2015年3月4日下午,其接到一个浦江朋友的电话要买450元的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浦江县黄宅镇德意堡对面路边交易,后其到了指定地点见到那个浦江朋友,刚把海洛因递给他时,就被路边的民警抓获了。其的手机号码一个是188××××4181,另一个是182××××0484。经其辨认,向其买毒品的浦江朋友为洪某甲。(2)、证人洪某甲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其通过一个外地人认识一个云南人,2015年的年初一到年初七左右,其向这个云南人买过七、八次海洛因,每次都是400元,交易地点都是在黄宅镇德意堡附近。在年初二左右的一天,其和洪某乙、翁某三人一起到黄宅车站,其电话联系这个云南人,在黄宅车站后面,其给了云南人400元钱,云南人给其半克海洛因,洪某乙和翁某在现场见证。其的手机号码是182××××6694,云南人的手机号码是182××××0484。2015年3月4日,其用洪某乙的手机(手机号159××××8626)联系云南人买450元的海洛因,在黄宅德意堡对面交易时,那名云南人给其一包用白色餐巾纸包裹的物品,后那名云南人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其辨认,那个云南人就是曾灵榜。(3)、证人洪某乙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大年初二左右,洪某甲与一名贩毒人员联系好买毒品后,其和翁某一起和洪某甲去找那名贩毒的人。在黄宅车站后面,那名贩毒人给洪某甲半克海洛因,洪某甲给他400元。其和翁某都在边上看。2015年3月4日,洪某甲用其手机打了182××××0484的号码,洪某甲和对方约好在黄宅镇德意堡对面交易半个海洛因。之后,在交易地点,那个贩毒男人就被民警抓获了。经其辨认,那名贩毒男子就是曾灵榜。(4)、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正月里的一天,洪某甲与一名贩毒男子约好在黄宅车站后面交易毒品,在交易地点,洪某甲向那名男子购买400元的毒品,其和洪某乙就在边上看。(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4日,浦江县公安局民警对曾灵榜进行人身搜查,搜查出一部银色苹果5S手机,手机号码为182××××0484。(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4日,浦江县公安局从曾灵榜处扣押一部银色苹果5S手机。2015年3月4日,浦江县公安局从洪某甲处扣押一包用白色餐巾纸包裹的白色粉末。(7)、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证实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洪某甲处扣押的白色粉末净重0.3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015年3月19日,浦江县公安局将该毒品上缴至金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洪某甲、洪某乙经吗啡试剂检测,为阴性;曾灵榜经吗啡试剂检测,为阳性。(9)、通话记录。证实曾灵榜(手机号:182××××0484)与洪某甲(手机号:182××××6694)在2015年2月中旬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洪某乙的手机号159××××8626在2015年3月4日下午与曾灵榜(手机号:182××××0484)有通话记录。(10)、地点辨认笔录。证实曾灵榜、洪某甲、洪某乙带领公安机关民警对贩毒地点进行辨认。(11)、被告人曾灵榜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曾灵榜的身份信息及归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灵榜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灵榜提出其只向洪某甲贩卖毒品一次的辩解,经查,根据证人洪某甲、洪某乙、翁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曾灵榜多次向洪某甲贩卖海洛因,对此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曾灵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灵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0.35克海洛因,由扣押机关予以收缴并销毁;没收扣押在案的苹果5S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汝宵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