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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友民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帆与胡斌、胡荣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胡斌,胡荣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商初字第110号原告杨帆,女,35岁。被告胡斌,男,34岁。被告胡荣义,男,55岁。原告杨帆诉被告胡斌、胡荣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被告胡荣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胡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在2015年1月30日之前还清,被告胡荣义在此借款中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给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以本金十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予以支付。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荣义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胡斌借款由我担保,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现在我暂时没能力一次性还款,但是我同意用我的工资偿还。被告胡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2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胡斌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胡荣义为上述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银行存款予以支付。被告胡荣义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胡斌、胡荣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胡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在2015年1月30日之前还清,利息按银行存款利息支付,被告胡荣义在此借款中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杨帆与被告胡斌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杨帆请求被告胡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帆与被告胡斌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存款利息支付,故原告杨帆请求被告胡斌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以本金10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荣义在借据的担保人内签字,自愿对被告胡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帆请求被告胡荣义对被告胡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帆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以本金10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胡荣义对被告胡斌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胡斌、胡荣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宇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