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广州骏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力特轮胎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索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2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骏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力特轮胎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合禾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索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国瀚资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必赢体育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17号原告:广州骏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黎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增开,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哲韵,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州力特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吴志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力进,该公司职员,通讯地址。第三人:广州合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韩曙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巧艳,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玉瑛,该公司职员,通讯地址。第三人:广州市索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何泽军,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广州国瀚资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卜先云,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广东必赢体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莫国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州骏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力特轮胎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合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禾公司)、广州市索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广公司)、广州国瀚资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瀚公司)、广东必赢体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增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志鸿、委托代理人罗力进,第三人合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巧艳、池玉瑛,第三人索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泽军、第三人国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卜先云,第三人必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国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越秀区东沙角路42号之一办公楼(第1层至第6层)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25日为免租期,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月租金为141732元,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月租金为148818.60元。租金缴交时间为当月的5日前一次性支付。合同第八条第10项约定被告承租期间不得擅自将房屋进行转租、分租、调换使用或抵押。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甲方发现乙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或损坏租赁物而不及时修复或者拖延租金、水电费及其他费用30日以上,或擅自转租和非法经营的,甲方可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损失。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对合同租期进行了变更。双方约定起租日由原来的2013年10月27日改为2013年11月1日,免租日期从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25日改为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3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甲方同意乙方将部分场地给广东汽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广州景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就存在经常延迟支付租金,擅自转租、分租,对房屋结构做大规模改变等违约行为。原告知悉被告前述违约行为后,多次发函要求纠正并委托律师寄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正视问题,纠正违约行为。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以各种理由推脱,辩称其行为无损于原告利益以及不违反合同等等,实际上持续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却无意纠正自身的违约行为。原告为此于2014年12月19日正式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立即恢复原状,清退所租房屋内的单位、个人及其物品,交回所租房屋并保留追究被告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用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并未按原告要求清退转租或分租单位及个人、恢复房屋原状、交回所租房屋。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和第三人合禾公司立即恢复广州市越秀区东沙角路42号之一办公楼一、二层原状;被告和某第三人腾空交还1-6层涉讼大楼;二、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计算标准是141732元/月)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当月应付未付的租金为基数自当月的6日起计至清缴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参照上述租金标准支付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交回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将租赁物业的装修情况向原告提交相关书面报告,且原告已收悉。原告指所违约有待商榷,查阅之前双方往来函件均有报批请求,文某清楚表明原告收到被告8月1日函件,并清楚告知已经启动将租赁物业转让给上级单位的相关程序,被告8月1日函件中涉及内容,原告正在向上级单位请求中。被告一直理解上级单位为广州汽车集团资产部,对此,原告也口头告知该上级单位为广汽集团。由于租赁物业每月租金为14多万元,压力较大,楼龄有40多年,设备设施陈旧破损,被告需本会会员支持进行一、二楼装修,有关手续和报告以及国家甲级省设计院方案和保证质量的相关文件,在装修前已提交原告,并恳请原告报其上级单位广汽集团。被告愿望良好,认为不破坏、不影响租赁物业质量并保证租期完成后复原,对国有资产保值升值有贡献,会得到原告同意支持,但造成原告为难,并诉诸于法律要求终止合同。为此,深感痛心,并诚恳道歉,以争取原告和解。二、被告一直积极请求与原告和解。原告起诉的破坏结构、转租及拖欠租金,被告已均作回复,事后也补交所指是否转租者的有关单位法人的相关资料复印件,证明同属中国汽联会员部的会员单位,是共同做发展会员汽车文化运动事业。被告是中汽联会总部广东分部的具体执行和签约单位,承担国家体育总局和广东体育局社会体育中心交待和指派的群体汽车文化运动,承担各类大小类事的组织和工作安排,轮胎亦提供广汽集团的品牌广汽传祺轮胎装配,可谓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另外,因租赁合同期限仅为3年,从2013年11月至2016年10月,至今已执行过半,进场单位有中国非遗物质文化产业组委会,中国农业经济发展集团中心联络处,中国汽联会员部广东分部,索尼华南区总代理,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广州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如终止合同,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被告难以承担,故一直争取原告向上级反映所有实情,并建议原告找第三方验证有无影响租赁物业结构及质量,但均无答复。在情,求取给予机会补偿,在理,望庭外和解。社会讲和谐,企业求共赢。因此,被告一直本着诚恳的态度希望能与原告和解:1、针对租赁物业的装修事宜,愿意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恢复原状,并向原告提交复原保证金。2、针对原告所指的转租,其实是各会员单位共同使用租赁物业,共同分摊租金,被告并没有以转租为目的谋求利益。3、关于原告所指的拖欠租金事宜,被告已足额补交所欠租金,至于滞纳金,被告恳请与原告共同协商解决。第三人合禾公司述称:我公司有合法使用涉讼物业的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和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签署租赁协议时知道物业的产权不是被告的,也咨询过被告是否可以转租,被告称其可以转租或分租。我公司是中国汽车联合会的会员,被告是中汽联执行单位,原告是广汽集团的下属单位,原被告一直有往来,关系比较密切,基于此我公司信任被告的转租承诺。我公司承租涉讼物业两年,已使用快一年,并没有收到任何说承租不合法的通知,故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租赁行为应合法有效。我公司一直按时足额向被告交纳租金,也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在对涉讼房屋进行装修时我公司将装修图纸提交给了被告审核,也向广州市设计院发函咨询是否影响房屋结构,得到了不影响房屋结构的答复。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原被告之间纠纷产生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若产生了损失我公司将诉诸法律途径。第三人索某公司述称:我公司是中国汽车联合会的会员,也按时足额按照分摊的租金向被告交纳费用,不清楚原被告的纠纷和关系。不同意搬出。第三人国某公司述称:我公司是国家生物学院和国家行政学院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部广东编辑委员会的执行单位,也是中国汽车联合会的会员。中国汽车联合会只是象征性的收取我公司的水电费,并没有收取租金。希望双方能和解。不同意搬出。第三人必赢公司述称:我公司是中国汽车联合会下属的执行单位,和被告不存在租赁的关系,我公司是帮中国汽车联合会举办赛事的执行单位。我公司对租赁的场所进行了装修。希望原被告之间能和解。经审理查明:广州市东山区(现为越秀区)东沙角路42号之1房屋,层数5层,建筑面积2952.74平方米,权属人为原告。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为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为乙方,承租人)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广州市越秀区东沙角路42号之1办公楼(第1层至第6层)出租给乙方作办公,建筑面积约3543.30平方米(房屋已办房地权证面积为2952.74平方米,其余的建筑面积590.56平方米未办理房地权证)。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25日为装修免租期;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月租金为141732元;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月租金为148818.60元。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将每月租金于当月的5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向甲方交纳283464元履约保证金,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且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相当于房屋首年2个月月租金数额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水电费押金于本合同期满,乙方无违约并结清所有费用和办清一切移交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地退回乙方。甲方发现乙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或损坏租赁物而不及时修复,或者乙方拖欠租金、水电费及其他费用30日以上,或擅自转租和非法经营的,甲方可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损失。乙方应依时交纳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当月租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租赁期内,乙方的装修装饰部分以及由于乙方使用不当而造成租赁房屋损害的修缮责任、费用由乙方承担。房屋出租期限为三年,租期起算日为本合同签订且生效之日,房屋的出租用途为办公。乙方认可并承诺按照房屋现有质量、现状、交付使用时的依附于房屋的装修装饰状况和指定用途进行承租和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及拆卸相关物品。乙方不得擅自将房屋进行转租、分租、调换使用或抵押等。同日,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重新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情况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为装修免租期;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月租金为141732元;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月租金为148818.60元。2014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乙方关联企业广东汽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广州景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需迁入广州市越秀区东沙角路42号之一办公。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特签订补充协议如下:甲乙双方同意对原租赁合同第八条第10款的内容修改为乙方不得擅自将房屋进行转租、分租、调换使用或抵押,甲方同意除外;甲方同意乙方分租给广东汽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广州景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租赁期间限定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乙方与广东汽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广州景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分租合同需报甲方备案等。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严格履行合同条款的函》,称被告有两方面与合同条款不符的情况,一、2月份租金于2月28日支付,3月份租金于4月4日支付,4月份租金于4月28日支付,5月份租金于6月3日支付,而且上述租金支付均需原告多次催促;二、第三层已经由索某公司使用,如属租赁关系,则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将追索被告的法律责任等。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东沙角路办公楼装修的复函》,表示不同意被告对东沙角路办公楼进行外立面装修等。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函》,称其拟和合禾公司合作,需要对现大厦一、二层进行局部装修,一、二层内外装修平面及效果图已交给原告,现保证装修的有关报批手续由其向政府部门办理,租期结束后,如需恢复原貌,保证原貌复原,请批准同意装修方案等。2014年8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东沙角路办公楼装修的复函》,称由于我司已经启动将该物业转让给上级单位的相关程序,函中涉及内容,我司正在向上级单位请示中,在未经我司上级单位批准前,敬请贵司不要进行任何形式的转租、重大装修等工作,否则一切后果由贵司负责。2014年8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关于重申未经同意不得进行办公楼转租及装修的函》,称根据检查,发现贵司仍在进行与相关单位的转租及大规模装修,甚至把一、二层之间的楼板也已凿开,我司再次重申,贵司目前所有的转租及装修是违法合同的行为,我司要求贵司立即停工并恢复原样,否则,我司将认定贵司违约,终止双方合同,直至追究损失及收回出租物业。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复函称其不属转租,因进驻来办公的均是其中国汽联会员单位,请将上述情况并告集团资产部等。2014年9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今后准时支付租金,对擅自转租部分于接函后一个月内清退,对擅自改变的房屋结构及擅自改变房屋原状等行为予以纠正,于接函后一个月内恢复办公楼的基本原貌,确保不产生安全问题等。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复函称,自我司承租本办公楼以来,将破旧不堪、残损严重的楼层,花重金打造修复,令接近40年楼龄陈旧楼宇焕然一新,令国有资产得到很好的保护和升值,请按实事求是要求原告向广州汽车集团资产部如实报告情况。2014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再次重申上述要求等。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贵我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此后贵司就存在包括但不限于迟延缴纳租金、擅自转租分租、擅自装修改造、破坏房屋现状及房屋结构等违约行为;在我司数次发函或委托律师发函要求你司纠正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你司仍然未予纠正;鉴于贵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及拒不纠正的客观事实,我司现依据合同法正式通知你司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你司在接获通知后应立即恢复房屋原状、清退所租房屋内单位、人员及其物品并将房屋按原状交回我司;我司保留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全部权利。该函由原告分别按被告的住所地和承租的涉讼房屋地址寄出,先后于2014年12月20日、12月22日送达被告。因本案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于2015年2月5日支付2014年11月的租金,2015年5月8日支付了2014年12月的租金,2015年1月1日后的租金没有交纳。被告和第三人合禾公司确认拆除了二楼部分楼板,并安装了旋转梯;第三人合禾公司并表示对此其缴纳了150000元保证金,保证租赁合同期满后将楼面恢复原状。被告确认其于2014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22日解除。被告拖欠租金已经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且被告对房屋进行转租,改变了房屋的结构,均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符合解除合同条件,原告发函至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则合同解除。原告要求按照登记备案的建筑设计图纸恢复结构原状,具体指的是要求被告将一、二层之间连接的旋转梯拆除,并将二楼的地板恢复成可使用的原状,将一楼和二楼间隔开。出租房屋给被告后,原告知道有广东汽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广州景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实际使用大楼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书面同意被告向其转租;被告于2014年将装修报告发函告知时,原告也知晓第三人合禾公司在实际使用大楼;其他的第三人是2014年11月原告到现场勘查时才知晓的。被告称:包括被告在内一共五家公司入驻使用涉讼大楼。被告使用大楼五层全层。被告是中国汽车联合会广东会员部的执行公司,负有和会员签订合同的义务,被告并不存在转租行为,涉讼大楼里全部的使用人都是广东分部的会员和合作单位。被告给会员使用并没有谋取利益,所以不是转租。被告就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中国汽联会员部广东分部与合禾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中国汽联会员部广东分部会员单位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同意合禾公司使用涉讼房屋第一、二层,所产生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由合禾公司自行承担;二、被告、中国汽联会员部广东分部与索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中国汽联会员部广东分部会员单位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同意索某公司使用涉讼房屋第三层作办公用,所产生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由索某公司自行承担;三、被告、中国汽联会员部广东分部与国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中国汽联会员部广东分部会员单位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同意国某公司使用涉讼房屋第四层,所产生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由国某公司自行承担;四、被告、中国汽联会员部广东分部与必赢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中国汽联会员部广东分部会员单位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同意必赢公司使用涉讼房屋第六层中部,所产生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由合禾公司自行承担。第三人合禾公司称:涉讼大楼一、二层由其使用,其与被告有签订租赁合同。合禾公司就其主张还提交其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书》、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外立面装修效果图及室内装修图、银行业务回单、关于《骏威办公楼工程切割拆除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回函、租赁物业装修前后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房屋转租协议书》约定,被告出租涉讼大楼第一、二层给合禾公司作房屋销售中心使用,租期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租金为每月76700元等。第三人索某公司称:涉讼大楼第三层全层由其使用,其和被告签订了《中国汽联会员部广东分部会员单位合作协议书》,每个月固定要分担一部分费用。第三人国某公司称:涉讼大楼四楼全层由其使用,其和被告签订了《中国汽联会员部广东分部会员单位合作协议书》,每个月象征性地固定向被告支付3000元。第三人必赢体育公司称:涉讼大楼六楼靠北面的100平方米面积由其使用,其和被告签订了《中国汽联会员部广东分部会员单位合作协议书》,使用场地并没有向被告交付费用。(原、被告和某第三人均确认六楼南面的两个办公室由原告在使用,饭堂是被告在使用)。关于租金违约金的计算,原告提交了有关租金缴纳的银行业务回单及原告自行制作的租金缴纳情况表予以说明,其中2014年2月租金于2014年2月28日缴纳,滞纳22天,违约金31181.04元;2014年3月租金于2014年4月4日缴纳,滞纳29天,违约金41102.28元;2014年4月租金于2014年5月5日缴纳,滞纳30天,违约金42519.60元;2014年5月租金于2014年6月3日缴纳,滞纳28天,违约金39684.96元;2014年6月租金于2014年7月17日缴纳,滞纳41天,违约金58110.12元;2014年7月租金于2014年7月17日缴纳,滞纳11天,违约金15590.52元;2014年8月租金于2014年8月27日缴纳,滞纳21天,违约金29763.72元;2014年9月租金于2014年9月17日缴纳,滞纳11天,违约金15590.52元;2014年10月租金于2014年11月17日缴纳,滞纳42天,违约金59527.44元。被告称欠付的租金,其愿意支付,但不同意按月租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关于租赁广州市越秀区东沙角路42号之1办公楼(第1层至第6层)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除承租大楼二楼部分楼板,安装了旋转楼梯,改变了房屋结构,并与第三人合禾公司签订《房屋转租协议书》,将承租大楼第一、二层转租给合禾公司作房屋销售中心使用,且拖欠2014年11月租金达30日以上。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甲方发现乙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或损坏租赁物而不及时修复,或者乙方拖欠租金、水电费及其他费用30日以上,或擅自转租和非法经营的,甲方可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该日解除。基于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承租房屋原状,腾空交回房屋,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将部分房屋交由或转租给四第三人使用,并未经原告同意,故该行为不能约束原告,四第三人应就其所使用房屋部分与被告共同承担腾空交回原告之责任。如被告与四第三人之间因此产生纠纷,则应自行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拆除二楼部分楼板、安装旋转楼梯实际是第三人合禾公司所为,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合禾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和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问题。被告于2015年2月5日支付2014年11月的租金,于2015年5月8日支付了2014年12月的租金,即已支付了合同解除前的租金。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即未在当月的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租的违约金。鉴于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每日按当月租金额的1%计算,显属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以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为宜。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将承租的房屋交回原告,则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原告要求参照原合同租金标准即141732元/月计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收回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力特轮胎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合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将原告广州骏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广州市越秀区东沙角路42号之1办公楼第一、二层楼恢复原状(具体是将第一、二层之间连接的旋转梯拆除,把二楼的地板恢复成可使用的原状,将一楼和二楼间隔开)。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力特轮胎贸易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广州合禾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索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国瀚资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必赢体育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将使用的广州市越秀区东沙角路42号之1办公楼(第一层至第六层,建筑面积约3543.30平方米)腾空交还原告广州骏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中第一、二层由被告广州力特轮胎贸易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广州合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责腾空交还,第三层由被告广州力特轮胎贸易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广州市索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责腾空交还,第四层由被告广州力特轮胎贸易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广州国瀚资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责腾空交还,第六层靠北面的100平方米面积由被告广州力特轮胎贸易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广东必赢体育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责腾空交还,其他使用部分由被告广州力特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负责腾空交还)。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力特轮胎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骏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缴纳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租金的违约金(以当月欠付的租金为基数,从当月的第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当月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租金本金额为限)。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力特轮胎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骏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上述房屋使用费(按141732元/月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被告广州力特轮胎贸易有限公司逐月按上述标准向原告广州骏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至交回上述房屋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广州骏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8元,由被告广州力特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颖妍人民陪审员 何霭如人民陪审员 梁启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