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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5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蒋安海、许碧岚与黄炜毅、黄开展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502号原告蒋安海,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许碧岚,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英东,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炜毅,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开展,男,195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秋,女,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毓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安海、许碧岚与被告黄炜毅、黄开展、张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跃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安海、许碧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英东,被告黄炜毅、黄开展、张秋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毓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安海、许碧岚诉称,两原告于2012年12月与被告黄炜毅、张秋签订《买卖协议》,以52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黄炜毅、张秋购买址于本市思明南路188号K209室房屋。上述《买卖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且自2013年1月起取得讼争房屋的收租权,实际占有讼争房屋。2013年5月30日,因案外人吴某某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房被查封。后两原告向厦门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被驳回。两原告又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厦门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厦门中院判决认定:1、两原告与被告黄炜毅、张秋所签《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两原告已依约履行完上述《买卖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3、两原告实际占有讼争房屋;4、就讼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两原告并无过错。并据此判令:停止对讼争房屋的强制执行。讼争房屋的执行申请人吴某某不服厦门中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书,于2014年7月18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于2014年10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福建省高院接受其申请,准许吴某某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该《民事裁定书》已于2015年3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两原告与被告黄炜毅、张秋所签《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且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讼争房屋,然三被告却未依约将讼争房屋过户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黄炜毅、黄开展、张秋将址于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188号K209室的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蒋安海、许碧岚名下。被告黄炜毅、黄开展、张秋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被告即已向原告出具了全权授权委托书并交付了房产,但因原告自身的原因致房屋未办理过户,对此被告并不存在过错。后被告黄炜毅涉及多起诉讼,导致讼争房屋处于查封状态,现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址于厦门市思明南路188号K209室房屋原系被告黄炜毅、张秋共同共有。2012年12月,原告蒋安海与被告黄炜毅、张秋签订一份《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蒋安海以52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黄炜毅、张秋购买上述房产。协议签订后,原告蒋安海根据出卖人的指定账户,由许碧岚转款10万元至黄开展账户,2012年2日由被告张秋出具收到定金10万元的收据,同年12月14日,原告许碧岚又转款42.5万元至黄开展账户,同日,被告黄炜毅出具收到总购房款52.5万元的收据。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讼争房产代管人厦门市民盛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讼争房产业主变更手续,自2013年1月起,该房产的租金由原告收取。2013年5月30日因案外人吴某某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房产被查封。2013年6月16日,两原告依法向厦门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裁定驳回两原告的执行异议。同年10月21日,两原告向厦门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原告已履行《买卖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并支付了购房款项,并无过错,请求停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厦门中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3)厦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原告与被告黄炜毅、张秋所签《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支付购房款并对讼争房屋实际占有、收益,原告并无存在过错,其请求应予支持,故判令停止对讼争房屋的强制执行。吴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诉。2014年11月1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1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吴某某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该裁定书已于2015年3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目前,讼争房屋仍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另查明,蒋安海、许碧岚系夫妻关系;黄开展、张秋系夫妻关系,黄炜毅系其二人儿子。本院认为,生效的(2013)厦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讼争《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对讼争房屋已实际占有和收益,不存在过错行为,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之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炜毅、黄开展、张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址于厦门市思明南路188号K209室的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蒋安海、许碧岚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炜毅、黄开展、张秋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蔡跃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冯莉平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