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4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魏某被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8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在其租住的本区滠口街关兴里铁路桥旁一私房三楼房屋内,向吸毒人员杨某、张某、孙某、徐某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供其吸食,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对被告人魏某及四名吸毒人员进行尿检,其结果均呈MAMP(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证人杨某、张某、孙某、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魏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案涉毒品及吸毒工具依法亦应予没收。被告人魏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认罪,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案涉毒品及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梅凡人民陪审员许庆发人民陪审员刘火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易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