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3年6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刑六年,200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皮彬,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日以梨检刑诉(2015)第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辩护人皮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陈某某、张某某(均已起诉)驾驶机动车辆窜至榆树台镇周家油坊村六社村民高某某家盗窃玉米,被害人高某某发现后上前抓捕时,被陈某某、张某某打伤,被告人范某某逃跑,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皮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范某某在犯罪中应属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属于犯罪未遂,应从轻减轻处罚;3、范树伟的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建议判处缓刑或拘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陈某某、张某某(均已起诉)驾驶机动车辆窜至榆树���镇周家油坊村六社村民高某某家盗窃玉米,被害人高某某发现后上前抓捕时,被陈某某、张某某打伤,被告人范某某逃跑,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1日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归案。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3、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高某某从一组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陈某某、张某某是案发当晚驾车偷其家玉米的人。辨认人腾某某在一组不同照片中辨认出陈某某、张某某就是驾驶辽AB73**号面包车卖给其玉米的人。4、被害人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车回家时,发现有二人驾车偷其家的玉米,高某某将其父高某某叫起后,赶到面包车跟前,偷玉米的二人随后要开车走的时候,高某某从面包车后面跳上车,并同二人撕扯到一起,高某某被打伤后偷玉米的那两个人一起往北路边的奔奔车跑去,车跟前有一个人他们三人就坐车跑了。5、同案犯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供认二人伙同范某某驾车到榆树台周家油坊村六社盗窃他人玉米,后被发现同被害人发生撕扯后驾驶另一辆车逃跑的经过。6、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某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酒后��时起意,共同驾驶车辆赶到犯罪现场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失主发现后逃离现场,从三被告人的供述看所叙述的作案过程,并不能区分主次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范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合理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三条(未遂)、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文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