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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青岛中嘉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朱虹、杨旭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嘉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虹,杨旭,XX,青岛旭之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旭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昌汇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青岛中嘉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海伦路92号403户。法定代表人唐衍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旸,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虹,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清源,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旭,居民。被告XX,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清源,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旭之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0号1号楼2504户。法定代表人杨旭,总经理。被告青岛旭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19号407户。法定代表人杨旭,总经理。被告青岛昌汇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上海路34号一段三层B区7-2。法定代表人杨旭,总经理。原告青岛中嘉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朱虹、杨旭、XX、青岛旭之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旭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昌汇丰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中嘉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旸、被告朱虹及其与被告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清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旭、青岛旭之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旭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昌汇丰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中嘉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朱虹与原告订立《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朱虹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支行的人民币500,000元银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为原告的贷款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朱虹没有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向银行垫款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本案给被告与原告就《委托保证合同》内容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由各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委托保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朱虹没有按时向银行还本付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追偿垫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垫款人民币50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该笔贷款债务人即被告朱虹追偿,各被告作为连带反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朱虹向原告偿付贷款垫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3,857.25元);二、判令被告杨旭、XX、青岛旭之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旭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昌汇丰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朱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各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7,400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朱虹、XX答辩称,要对所有证据确认后才可认定案件事实。被告杨旭、青岛旭之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旭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昌汇丰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朱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支行的人民币500,000元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第七条第3款同时约定,如被告没有按期还款,除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包括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在内的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同日,本案六被告与原告就《委托保证合同》内容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由五被告杨旭、XX、青岛旭之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旭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昌汇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在被告朱虹未能按期履行向贷款方的还款义务或违反《委托保证合同》任何约定或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六被告必须立即足额向原告赔付:被告朱虹未清偿贷款方的全部款项、被告朱虹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担保费、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原告垫付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每个担保人均为独立的保证人,原告有权要求任一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受任何清偿顺序的限制;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全部款项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如六被告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等等。后被告朱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支行签订《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被告朱虹向该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原告与该银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朱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支行依约向被告朱虹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朱虹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向该行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只向该行偿还了部分利息。该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9日为被告朱虹垫付还款人民币502,996.57元,后被告朱虹向原告偿还垫款人民币2,996.57元,尚欠垫款人民币5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追索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7,400元。还查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以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数额为人民币856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贷款用款凭证、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贷款还款回单、垫款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等均合法有效,在原告为被告朱虹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朱虹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杨旭、XX、青岛旭之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旭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昌汇丰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保证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各被告必须立即足额向原告赔付被告朱虹未清偿贷款方的全部款项,本案中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逾期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起算日为原告实际垫款日,故对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杨旭、青岛旭之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旭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昌汇丰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虹向原告青岛中嘉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付垫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日2015年1月20日为人民币856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旭、XX、青岛旭之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旭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昌汇丰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虹、杨旭、XX、青岛旭之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旭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昌汇丰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为本案花费的律师费人民币2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青岛中嘉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3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共计人民币12,883元,由原告青岛中嘉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3元,由被告朱虹、杨旭、XX、青岛旭之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旭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昌汇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81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杨旭、青岛旭之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旭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昌汇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