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钱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军,无业。2005年4月22日因抢劫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7年8月3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9年7月27日因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5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章叶,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李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晚,被告人钱军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林荫路80号世纪公寓1幢2梯2楼西面住房,采用爬窗钻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卧室黑色钱包里的现金1500元;卧室北面靠墙衣柜里的欧米茄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19000元)、Festina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1800元)、白色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500元)、曼卡龙千足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9594元)、上海老凤祥足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11413元)、六福珠宝千足金手链1根(价值人民币1708元)、老凤祥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21220)、施华洛世奇水晶项链及耳坠1套(价值人民币2000元);卧室梳妆台抽屉里的玉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100元),总价值人民币72736元。事后,被告人钱军以13650元的价格将黄金手镯2只销赃给刘某;将玉手镯、欧米茄手表、老凤祥钻戒、施华洛世奇水晶项链赠送给陶某;将Festina手表放置于陶某处;将白色苹果笔记本电脑、六福珠宝千足金手链、施华洛世奇水晶耳坠放置于陈林处。案发后,上述欧米茄手表、Festina手表、苹果笔记本电脑、六福珠宝千足金手链、老凤祥钻戒、施华洛世奇水晶项链及耳坠、玉手镯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钱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陶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购买凭证,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000余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钱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军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钱军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钱军退赔被害人之剩余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桂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