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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一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酒泉富博铁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殷学春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酒泉富博铁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殷学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富博铁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业园区西园。组织机构代码59952799-1。(以下简称富博铁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彩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学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年,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酒泉富博铁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军、被上诉人殷学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富博铁塔公司招用原告殷学春在其镀锌车间工作。2013年12月4日13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被重物砸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抢救,当天转入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急性闭合性脑部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折、胸椎多发性骨折等。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26日,原告在该院治疗,住院53天。出院记录载明医嘱为:1、口服药物治疗,预防感冒;2、二周后门诊复查;3、随诊。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5日,原告在酒泉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33天。出院记录载明医嘱为:合理饮食,适当加强锻炼;2、一月后门诊复查;3、随诊。2013年12月31日,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酒人社工伤认字(2013)216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殷学春受伤为工伤。2014年8月14日,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酒市劳鉴(2014)9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殷学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五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39元。原、被告因工伤待遇赔偿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10月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1日,该委作出肃劳仲决字(2014)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依法解除被申请人富博铁塔公司与申请人殷学春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富博铁塔公司支付申请人殷学春停工留薪期工资32033元;三、被申请人富博铁塔公司支付申请人殷学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65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59.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7659.40元,共计172978.20元;四、被申请人富博铁塔公司支付申请人殷学春伙食补助(包括当地交通费)3843.96元;五、被申请人富博铁塔公司支付申请人殷学春鉴定费800元;六、被申请人富博铁塔公司支付申请人殷学春医药费2875.19元;七、被申请人富博铁塔公司在以上金额中扣除已经向申请人殷学春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73796元;八、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同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社会保险,且该公司已经向社保部门申请了工伤理赔,社保部门已将部分理赔款支付给该公司。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伤事故前期处理协议》。该协议中载明原告工资为3450元/月。协议签订后,被告富博铁塔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了住院费、住院护理费(3000元/月)、住院期间工资(3450/月)、伙食补助费及生活补助费,共计77158元(73766元+3392元)。原告出院后,在2014年至2015年1月7日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3359.23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对肃劳仲决字(2014)218号仲裁裁决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裁决未提出异议,且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以解除。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二)项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被告申请已将殷学春的部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该公司,被告应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承担向原告殷学春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包括当地交通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义务。停工留薪期间,原告殷学春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公司应按月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停工留薪期间应参照住院期间、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劳动功能恢复情况确定为12个月。《工伤事故前期处理协议》中载明原告月工资为3450元,应以此标准进行计算。原、被告双方所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符合客观实际,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出院后的生活护理待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住院费、住院护理费、住院期间工资、伙食补助费共计77158元,原告认可予以确认,该费用应从被告应支付的各项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原审依法判决:一、原告殷学春与被告酒泉富博铁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4年11月11日解除;二、被告酒泉富博铁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殷学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100元(18个月×3450元/月)三、被告酒泉富博铁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殷学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2100元(18个月×3450元/月)四、被告酒泉富博铁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殷学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00元(18个月×3450元/月)五、被告酒泉富博铁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殷学春停工留薪期工资41400元(12个月×3450元/月);六、被告酒泉富博铁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殷学春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6225元(86天×3619元/月×2%);七、被告酒泉富博铁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殷学春住院护理费10378元(86天×43443元/年÷12个月÷30天);八、被告酒泉富博铁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殷学春鉴定费739元;九、被告酒泉富博铁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殷学春门诊医疗费3359.23元;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项至第九项款项,扣减被告酒泉富博铁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的77158元后,剩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富博铁塔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伙食补助费6225元,而被上诉人只诉请了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超诉讼请求判决;二是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护理费10378元违反合同自愿原则,因双方在事发后约定的护理费为每月3000元;三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2个月错误,按照法律上诉人只承担9个月。请求对以上三项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殷学春辩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伙食补助费是5879元,交通费3000元,一审判决不存在超请求判决;护理费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正确,劳动法律关系不能仅仅考虑双方约定;停工留薪工资12个月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准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肃劳仲决字(2014)21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酒人社工伤认字(2013)216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酒市劳鉴(2014)9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事故前期处理协议》、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参加工伤人员申请表、社保申请表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殷学春在上诉人富博铁塔公司劳动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殷学春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和交通费6225元。一审判决按照甘肃省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无不当,判决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准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富博铁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霞审 判 员  殷奋启代理审判员  焦学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