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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段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2015年4月28日被东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段某甲在段庄村机井房内(段某乙在该机井房内居住,外出时上锁),盗窃段某乙的跑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段某甲在段庄村胡大发家院内盗窃胡某的顺风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段某甲将该电动自行车以120元的价格出售给任某(已行政处罚),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3、2015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甲在东光县南霞口镇南霞口村徐某乙家中盗窃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段某甲将该电动自行车以130元的价格出售给韩某(已行政处罚),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另外,2015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甲在东光县南霞口镇南霞口村张某家中盗窃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但因段某甲出门时被张某发现,段某甲又将电动自行车推回门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70元。综上,被告人段某甲3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50元。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多次入户盗窃,另盗窃未遂1起,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乙、张某、胡某、段某乙陈述、证人徐某甲、韩某、任某的证言、东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字(2014)第【049】号价格鉴证意见书、东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闫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