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俊鑫与许延芳、许秀英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鑫,许延芳,许秀英,许志超,许秀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刘俊鑫。委托代理人张琳,天津允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月,天津允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延芳。被告许秀英。(基本情况不详)被告许志超,无职业。被告许秀兰。委托代理人曹兰盛(许秀兰之夫),天津市皮革机械厂退休工人。原告刘俊鑫与被告许延芳、许秀英、许志超、许秀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鑫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许延芳、被告许志超、被告许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秀英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俊鑫诉称,原告与被告许延芳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4日双方离婚。被告许秀英、许延芳、许延寿、许秀兰系许丕盛、殷英桂的四个子女,许丕盛于1995年5月去世,殷英桂于2014年11月去世。许延寿于2011年去世,被告许志超系许延寿之子。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为许丕盛和殷英桂购买天福陵园墓地,出资32060元。当时四被告承诺归还原告该墓地的出资款,但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四被告在继承许丕盛和殷英桂遗产的同时也应承担许丕盛和殷英桂墓地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在继承遗产限度内归还原告32060元债务,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许延芳辩称,我与原告原系夫妻,原告讲的借钱买墓地的事根本不存在。我母亲在世时,原告帮助我母亲出卖我母亲名下的房屋,得卖房款310000元,当时我母亲存入其名下存款270000元,另40000元用于购买墓地。购买墓地时,我与原告还有家里的一些亲戚都去了,因我没带身份证,所以写的原告的名字。墓地是用我母亲卖房款买的,原告讲的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秀英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许志超辩称,买墓地时我没去,我母亲去了,我听我母亲跟我讲过这个墓地是用卖房款买的,所以我也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许秀兰辩称,原告讲的不是事实,许丕盛过世多年都没有购买墓地,许延寿去世后,许秀英也有残疾,在这个情况下,才考虑卖房用于殷英桂的养老。殷英桂卖房310000元,其名下有存款270000元,剩余40000元用于购买墓地。殷英桂在世时享受低保政策,其过世后根本没有可分的财产,所以我也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许延芳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许秀英、许延芳、许延寿、许秀兰系许丕盛、殷英桂的四个子女,许丕盛于1995年5月去世,殷英桂于2014年11月去世。许延寿于2011年去世,被告许志超系许延寿之子。2013年3月16日,原告以代办人名义,以总价32060元购买天福陵园墓位。原告与被告许延芳于2014年1月14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该调解书中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原、被告双方其他共同财产已自行协商分割完毕,双方无其他争议”。庭审中,三被告均表示,当初购买墓地的款项是母亲殷英桂的卖房款支出,并非是向原告的借款,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向四被告主张还款3206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事实的存在,三被告当庭亦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另据原告与被告许延芳离婚案件的调解书记载,双方其他共同财产已自行协商分割完毕,双方无其他争议,原告要求的债务是在其与被告许延芳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更代理审判员  宋晓慧人民陪审员  毛宝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盛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