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舒城上岛咖啡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舒城上岛咖啡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金法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安,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晓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城上岛咖啡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何宏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阙庆国,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杭州上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城上岛咖啡饮品有限公司(简称舒城上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六民三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州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安、被上诉人舒城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4月14日,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海南上岛公司)经申请,获得“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1385773,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提供住宿旅馆,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所),汽车旅馆”,有效期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止。2002年5月30日,该注册商标转让于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上岛公司)。2009年12月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2012年7月3日,上海上岛公司(甲方、许可人)与杭州上岛公司(乙方、被许可人)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将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使用权许可给乙方使用,许可使用的范围为:“1、乙方有权在安徽省、陕西省及浙江省境内的绍兴、金华、湖州、嘉兴和杭州(不包括淳安和建德)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2、在上述范围内,甲方自身也不得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3、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享有上述范围内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独占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如该注册商标遭到第三人侵犯,乙方有权单独对侵权人提起控告或起诉。2009年8月8日,合肥上岛咖啡饮品有限公司(甲方、特许人,简称合肥上岛饮品公司)与舒城上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宏欣(乙方、被特许人)签订《上岛咖啡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拥有“上岛咖啡”企业品牌及系列产品特许经营体系,包括店招及物品上特许使用“上岛咖啡”品牌,甲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授予乙方直接特许经营权,乙方获准行使的特许经营权在特许区域内,不具有独占性,期限从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2014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上岛咖啡特许经营续期合同》,续展期限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另查明:上海上岛公司与合肥上岛饮品公司曾因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商标专用权产生纠纷,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合民三终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如下事实:合肥上岛饮品公司提供一份签订于2002年4月17日的《加盟合同书》载明,甲方为海南上岛公司,乙方为“合肥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合肥上岛食品公司)(詹旭军)”,约定甲方提供“上岛”咖啡系列名称供乙方在安徽省境内“上岛咖啡店”使用;甲方免费负责辅导乙方开业,培训酒吧员、厨师、场内有关工作人员,使乙方早日正式营业;甲方及时向乙方提供加盟店的原料、器具和物品,其价格参照其他加盟店的优惠价格,并保证质量;加盟费40万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全部加盟金;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经营方针,盈亏与甲方无关,但甲方的经营策略如有重大改变(如经营者或法人代表等),应征得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在安徽省内由乙方使用“上岛”商标、招牌、供应物料、代理加盟业务;合同期限自2002年4月17日起至乙方停止经营止等内容。合同乙方栏内仅有詹旭军签名。合肥上岛饮品公司提供收条一份,载明“兹收到安徽省代理加盟金肆拾万元整”,收款人为“杭州上岛陈文敏”,时间为2002年4月17日。2002年7月1日,合肥上岛饮品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季瑞明,詹旭军系股东之一。2006年11月10日,上海上岛公司出具函件,确认上海上岛公司系第1385773号商标的专有权人,在安徽省境内开设上岛咖啡西餐厅必须取得杭州上岛公司及陈文敏的授权。2006年11月15日,杭州上岛公司及陈文敏向合肥上岛饮品公司的詹旭军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合肥上岛饮品公司在安徽省内发展“上岛咖啡”西餐厅的加盟及管理业务。2007年9月8日,詹旭军在转让合肥上岛饮品公司股权后不再担任公司的经理职务,并出具委托书,载明“因原本人代表合肥上岛饮品公司前往杭州上岛公司饮品有限公司所受让陈文敏先生的委托书,现委托合肥上岛饮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瑞明先生全权在安徽省内发展‘上岛咖啡’西餐厅的加盟及营运管理业务”。合肥上岛饮品公司自2002年起在安徽省内开展加盟和运营管理业务,加盟店在门店招牌和经营用品上使用了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商标。杭州上岛公司认为舒城上岛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经营的咖啡馆大量使用涉案商标,侵犯了其上岛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舒城上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上岛及图”(注册号第1385773号)独占许可使用权,拆除带有“上岛及图”标志的店招和店外装饰,销毁带有“上岛及图”标志的店内装饰、餐具等设施,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合理开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舒城上岛公司使用“上岛及图”注册商标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2年4月17日,海南上岛公司与詹旭军签订的《加盟合同书》中,签约乙方载明的是“合肥上岛食品公司(詹旭军)”,此时合肥上岛饮品公司尚未成立。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据此,涉案《加盟合同书》的性质应系海南上岛公司同意由詹旭军经营的合肥一家公司在安徽省内开展上岛咖啡经营业务的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海南上岛公司作为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在按约支付加盟费后,合肥上岛公司在2002年7月1日经核准注册成立,詹旭军亦为股东之一,该公司虽未使用《加盟合同书》中已有的“合肥上岛食品公司”的名称,但实际履行了《加盟合同书》,应当视为按约取得在安徽省内使用“上岛”商标、招牌、供应物料、代理加盟业务”等权利。其后,在2006年11月10日上海上岛公司出具函件中确认在安徽省境内开设上岛咖啡西餐厅必须取得杭州上岛公司及陈文敏的授权,而杭州上岛公司及陈文敏也在同年11月15日向合肥上岛饮品公司及詹旭军出具委托书,其中载明的“贵司”字样指向应当是合肥上岛饮品公司,并且杭州上岛公司及陈文敏向合肥上岛饮品公司出具了收到四十万元加盟费的收条。至此,能够认定合肥上岛饮品公司取得在安徽省内发展“上岛咖啡”西餐厅的加盟及营运管理业务的权利再次得到确认,而詹旭军在2007年9月8日之后转让合肥上岛饮品公司股权且不再担任公司经理职务的事实,并不能影响合肥上岛饮品公司继续拥有在安徽省区域内的涉案特许经营资源。因此,合肥上岛饮品公司在安徽省内发展“上岛咖啡”西餐厅的加盟及营运管理业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舒城上岛公司作为合肥上岛饮品公司的被特许经营店,开展相应的经营业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注册商标包含在经营资源范围内,可以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加以使用,且其获许的经营范围为在店招及物品上特许使用“上岛咖啡”品牌,故舒城上岛公司在门店招牌和宣传用品上使用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杭州上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上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杭州上岛公司负担。杭州上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三终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判定“基于平衡原则,合肥上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再对外实施新的许可加盟行为”,该判决使上岛商标在安徽区域权利人清晰化、授权关系明确化。“新的许可加盟行为”应当理解为是对新的业主的许可加盟和对老的业主的新的期限的许可加盟,这样才能达到保护商标持有人、防止合肥上岛公司过度行为及体现衡平原则。该判决于2012年3月份即生效,合肥上岛饮品公司自该判决生效后就不能对外实施新的许可加盟,故舒城上岛公司从2012年3月后从合肥上岛饮品公司获得的上岛商标使用权不具有法律依据,涉及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既已认定其持有“上岛及图”注册商标,其相关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舒城上岛公司2014年1月1日与已经没有对外实施新的许可加盟行为权利的合肥上岛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其上岛商标使用权没有合法来源和法律依据,故舒城上岛公司使用上岛商标行为侵害了其上岛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舒城上岛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三终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认定合肥上岛公司不得再对外实施新的许可加盟行为,是防止合肥上岛公司对外许可加盟权利的过度行使,系说理部分的观点和建议,对合肥上岛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二、“过度行使”指的是开发新市场,发展新区域内的许可加盟,原有加盟店的续期不属于“过度行使”范畴,如果既不允许合肥上岛公司开发新的市场,又不允许续期,会给合肥上岛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合肥上岛公司享有的在安徽省发展加盟业务的权利会成为一纸空文,故其与合肥上岛公司的加盟续期是合法有效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舒城上岛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是否构成对杭州上岛公司的侵权。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案“上岛及图”注册商标自2002年5月30日由海南上岛公司转让给上海上岛公司,而在海南上岛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给上海上岛公司前,其曾于2002年4月17日与合肥上岛食品公司(经营中实际取名合肥上岛饮品公司)签订加盟合同,许可合肥上岛食品公司有权对涉案注册商标在安徽省区域内使用直至合肥上岛食品公司停止经营止。在上海上岛公司从海南上岛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后,其出具函件确认在安徽省境内开设上岛咖啡西餐厅必须取得杭州上岛公司及陈文敏授权,此后杭州上岛公司及陈文敏亦向合肥饮品公司在安徽省发展上岛咖啡的加盟和管理业务进行了授权。因此,按照上述加盟合同及授权,合肥上岛饮品公司有权在安徽省区域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发展加盟。上海上岛公司与合肥上岛饮品公司曾因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使用产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三终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合肥上岛饮品公司在加盟合同合法存续期间以及其许可的加盟店均有权在各自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涉案的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但考虑到上海上岛公司现为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商标持有人的现状,为防止合肥上岛饮品公司对外许可加盟权利的过度行为可能导致该商标权遭受割裂和削弱,基于衡平原则,合肥上岛饮品公司不得再对外实施新的许可加盟行为”。本院认为,这里的“新的加盟行为”应理解为发展新客户,开拓新市场。舒城上岛公司与合肥上岛饮品公司于2009年8月8日签订《上岛咖啡特许经营合同》,取得上岛咖啡的特许经营权,该行为系发生在上述判决之前,虽然该合同于2012年8月19日到期,但双方又针对该合同签订了续期合同,舒城上岛公司特许经营权续展至2016年12月31日,是对原有加盟合同的续签,是同一经营实体在原有的市场范围内使用“上岛及图”商标,是对原有市场的维持,并非开拓了新的市场,没有破坏上述判决生效前原有的市场格局和利益平衡,不应是新的加盟行为。同时,虽然杭州上岛公司与舒城上岛公司签订《上岛咖啡特许经营续期合同》时已超过了前期《上岛咖啡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2012年8月19日,但双方在续期合同中明确特许经营续展期限自2012年8月19日起,也在特许经营期限上保持了连续性,舒城上岛公司经营仍然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综上,舒城上岛公司并非擅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其使用“上岛及图”商标具有合法授权,杭州上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莹代理审判员 郑 霞代理审判员 卢 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