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亚威,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威、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邳州市邹庄镇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乙、一女王某,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已长期分居。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朱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我儿子坐牢了,没在家里,四个孙子女没有人照顾,且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还在,为了完整的家庭,我不愿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邳州市邹庄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12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12年下半年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1月撤诉。原告于2013年7月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双方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邹庄镇民政办公室证明、结婚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起诉状、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并均已成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诉称双方分居多年,但未就分居时间及分居原因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本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按照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与和谐的要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相互信任,加强沟通、理解,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