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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粟兰英与冯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粟兰英。委托代理人甘涛,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轶。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粟兰英诉被告冯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大治、张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兰英的委托代理人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轶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兰英诉称: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照月息1.3%执行,实行按月付息,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时支付利息达三次,出借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为担保原告的债权,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部县房屋建筑面积为223.59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了借款。原告认为自己将钱借给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自己并按约向被告转账交付了借款,原被告间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乙方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确多次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资金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一份、南部县房地产管理局《南房他证南部字第20140038**号》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属实,借款利息约定月息按1.3%计算,同时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方式,第一次违约应当按当月应付利息总额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二次违约应按累计应付利息总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三次违约乙方可以提前收回全部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同时证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女婿张诗雨向被告银行卡转款30万元,被告同时将其位于南部县两套房屋作为抵押,南部县房管局颁发了他项权证书。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收回被告的借款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000元,且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轶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冯轶(甲方)与原告粟兰英(乙方)在南部县房管局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正,期限12个月,即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月利率1.3%。实行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和支付结欠利息。乙方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及其他手续完善后四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分次交付到甲方指定第一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冯轶,账号;甲方收妥借入资金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据。乙方向甲方交付首笔资金的转账日即为借款期限起计日,每月24日为每月利息支付日。甲方应按约定按时足额付息,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违约。乙方除应向甲方收取约定利息外,第一次违约应按当月应付利息总额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二次违约应按累计应付利息总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三次违约,乙方可以提前收回全部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本合同若因借款人违约而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及乙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冯轶及资金出借人粟兰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同日,被告冯轶(甲方)与原告粟兰英(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永权属自己的位于南部县两套房屋,建筑面积223.5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南房权证房权字第201410975、201410973的住房,折价叁拾万元为本笔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5日,粟兰英委托张诗雨将30万元借款通过工商银行转入冯轶的账户,被告冯轶向原告粟兰英出具了《借款借据》,内容为“收到粟兰英借款资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人冯轶。”后被告冯轶按《借款合同》约定每月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1月,2015年2月后就未支付利息,故原告粟兰英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粟兰英与被告冯轶的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为证,应予认定。原告粟兰英与被告冯轶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在履行合同届满前,被告冯轶拒不支付利息已超过三次,属于被告违约,其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粟兰英要求被告冯轶提前还款,由被告承担相应利息及违约金,其理由和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粟兰英支付了本金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3%,即被告冯轶每月支付利息3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利息的,第一次违约应按当月应付利息总额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即支付违约金3900元×30%=1170.00元。第二次违约应按累计应付利息总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即支付违约金(3900.00元+3900.00元)×50%=3900.00元。同时,《借款合同》也对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进行了约定,因冯轶的违约,粟兰英产生了9000.00元律师费,应由冯轶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9000.00元,有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冯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轶偿还原告粟兰英借款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每月支付3900.00元的标准从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冯轶支付原告粟兰英违约金5070.00元。三、被告冯轶支付原告粟兰英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90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冯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艳人民陪审员  李大治人民陪审员  张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