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韩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韩某,女,1989年7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韩某某,男,1983年3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韩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3年双方自由恋爱,于当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后于同年11月25日依风俗举办了婚礼。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到了2014年5月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不知下落,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韩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韩某某同系盂县苌池镇南苌池村人,2013年双方自由恋爱。2013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3年11月25日依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为结婚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属于大包干性质,包括酒席钱、亲戚礼品款、彩礼钱等,另外被告给原告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现这些首饰由原告保管。2014年5月5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盂县苌池镇南苌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的事实。原告陈述被告离家时向原告母亲石艳林借款36000元,借款后被告带钱出走。原告主张此债务为被告个人债务。原告表示该债务由原告偿还,原告不退付被告“三金”首饰及彩礼款,用于抵顶上述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盂县苌池镇南苌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韩某某无故于2014年5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妻子韩某联系。原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而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表明被告已经放弃了诉讼权利。原告主张被告离家出走前向原告母亲借款36000元,此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因被告去向不明,因而原告要求用被告给其购买的金首饰及彩礼款抵顶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勇审判员 张素芳审判员 孙 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