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听说罂粟果实泡水后可治疗疾病,于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将其以前在路边捡到的罂粟种子播种在位于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钱家河村2组的自家菜地里。2015年5月6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该组巡逻时发现陈某甲家菜地里生长有罂粟植株,并在村干部及陈某甲本人见证下将该植株铲除。经清点,罂粟植株数量为1047株。经公安民警询问,陈某甲主动交代了其种植罂粟植株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十堰市郧阳区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陈某甲家庭情况及日常行为表现进行了调查,并建议本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审前社会调查表和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焦某、陈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规定,明知罂粟系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数量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源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舒君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