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4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重庆全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周传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全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传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849号原告重庆全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花街15号,组织机构代码06569548-0。法定代表人聂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宪俊,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周传军,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全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朋公司)与被告周传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保香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全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朋公司诉称,2013年8月被告自行出资购买福田牌货车一辆后以原告名义登记上户,并挂靠于原告处经营。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了《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应于每年8月5日前向原告缴纳管理费1500元,并在挂靠车辆保险到期前及时缴纳保险费投保,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也未及时续保,未在车辆年审到期后参加年审。我公司为确保行车安全,于2015年5月29日自行垫资5210元为该车续保。被告的以上严重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500元、保险费5210元、要求支付的违约金10000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周传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全朋公司与被告周传军(乙方)签订《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将其自行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渝A××××××福田牌货车挂靠于甲方经营,挂靠期间为2013年8月5日至车辆按国家规定报废时止。挂靠期间,乙方应当于每年的8月5日前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全年挂靠费1500元。乙方应当对挂靠车辆按时投保并向甲方缴纳保险费。投保由甲方统一办理,乙方全额支付保险费。乙方应按时对车辆进行检测、检验,按时对车辆进行年审。若乙方在合同期限内超过一个月没有参加车辆年审或超过一个月没有缴纳保险费或私自将车辆改型,造成车辆实际状况与登记上户不符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如一方违约,付另一方违约金壹万元。2014年8月5日,渝A××××××福田牌货车的保险到期,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亦未为车辆继续购买保险和对车辆进行年审。2015年5月29日,原告自行出资5210元为该车购买了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的商业保险。渝A××××××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请求变更为5000元,并撤回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保险费缴费发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车辆保险到期后,没有继续向原告缴纳保险费以投保,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自行垫资5210元为渝A××××××车投保,依照合同的约定该笔保险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笔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8月5日后未向原告缴纳管理费,故对请求被告支付管理费15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缴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0000元,原告仅请求500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回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全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付保险费5210元、支付管理费1500元,共计6710元;二、由被告周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全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周传军负担。被告周传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日迳付原告重庆全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保香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梅 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