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重庆渝康实业总公司与重庆拓达贸易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拓达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渝康实业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拓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洲路27号10-20号。法定代表人曾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龙,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远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康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兰花四小区1号附5号。法定代表人周郁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拓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渝康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渝康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03542号民事判决。拓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拓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张远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二郎科技新城《二郎.欣茂苑》第7栋和第8栋(即九龙坡区华民街2号1栋、2栋)属渝康公司所有。2007年10月18日,渝康公司与五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渝康公司将自己所有的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二郎科技新城《二郎.欣茂苑》第7栋和第8栋租赁给五金公司经营使用,租期10年。2010年1月1日,五金公司又与程宇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1、承包项目为二郎欣茂苑商城经营管理;2、承包时间: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29日,程宇又与拓达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1、承包项目为二郎欣茂苑商城经营管理;2、承包时间: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之后,拓达公司便一直经营管理二郎欣茂苑商城至今,亦按原合同交纳了相关费用。2012年12月13日,渝康公司以五金公司为被告、以程宇及拓达公司为第三人,以五金公司未经渝康公司同意擅自转租为由,起诉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并归还租赁房屋,该院经审理后,对渝康公司的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另查明,渝康公司已与五金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协议书,终止了双方的租赁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其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争议标的物,是位于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二郎科技新城《二郎.欣茂苑》第7栋和第8栋,属渝康公司所有,渝康公司当然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拓达公司在2010年1月19日因与程宇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从而取得了该物业从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经营管理权,其经营管理权的来源基础是基于其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但现承包经营期已满,且渝康公司已与五金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协议书,终止了双方对该物业的租赁协议,故拓达公司应将该房屋返还渝康公司,其拒不返还,是对渝康公司对该财产所享有所有权的一种侵害,现渝康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归还房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拓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45日内将位于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郎科技新城《二郎.欣茂苑》第7栋和第8栋(即九龙坡区华民街2号1栋、2栋)房屋归还原告重庆渝康实业总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15080元,由被告重庆拓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拓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责令原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拓达公司的反诉,并判决渝康公司向拓达公司返还其垫付的欣茂苑商城投资改造停车库、电力设备、下水道、高压电井、增加四台大型提升机等费用共计650万元;责令原审法院受理并处理拓达公司的鉴定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对拓达公司提起的反诉既未释明也未一并审理,剥夺了拓达公司的反诉权利,损害了拓达公司的利益。一审对拓达公司提起的渝康公司与渝洲五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签章时间的鉴定申请置之不理,剥夺了拓达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损害了拓达公司的利益。一审无故超越审理期限,而且拓达公司在此期间仍向渝康公司支付了租金,损害了拓达公司的利益。2、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从2010年2月1日至今,拓达公司通过张远莲个人账户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和支付条款直接向渝康公司支付租金。拓达公司于2010年1月31日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条款支付了保证金。自2010年2月1日至今,欣茂苑商城的物业管理及经营费用均由拓达公司缴纳,由拓达公司履行租赁房屋的一般维护及维修义务,也是由拓达公司行使商城招租的权利、商城物业管理及经营管理的权利。渝康公司亦收取了租金、履约保证金,并履行了租赁房屋设施的移交义务。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渝康公司与渝洲五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及商铺合同变更协议书》无效,理由是渝康公司与渝洲五金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拓达公司的实际经营权和石桥镇二郎村上千村民的利益。2011年10月12日的会议纪要明确约定,拓达公司的经营权独立于渝洲五金公司。自2011年10月12日起,拓达公司与渝康公司按照《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履行,拓达公司的租赁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4、由拓达公司经营管理欣茂苑商城符合石桥镇二郎村3589名村民的利益和愿望,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渝康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渝康公司系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二郎科技新城《二郎·欣茂苑》第7栋和第9栋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上诉人拓达公司认为渝康公司与渝洲五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及商铺合同变更协议书》属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拓达公司系基于其于2010年1月29日与程宇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取得讼争房屋1年的经营管理权,现承包经营期限早已届满,而且渝洲五金公司与程宇的承包经营期限也已届满、渝康公司与渝洲五金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3日终止了双方的租赁关系,故渝康公司有权要求拓达公司返还讼争房屋。一审判决拓达公司将讼争房屋归还渝康公司正确,应予维持。若拓达公司认为渝康公司应当返还其垫付的欣茂苑商城投资改造费用,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上诉人拓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0元,由上诉人重庆拓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智勇代理审判员 陈 霞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