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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484号原告:朱某,女,1986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张林,望江县赛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1981年7月8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原告朱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虽然系同村同组关系,从小就互相认识,但原、被告两之间互相了解和接触的时间非常少。2007年下半年被告托媒人到原告家提亲,后双方才正式恋爱。××××年××月××日双方到望江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农历正月初三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5月15日生小孩取名胡某乙,婚后一直随原告带在外地上学。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即发现原、被告之间根本就是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是很好。婚后双方一开始一同在外地开手机店,后自2010年双方改行做包子,但时间不长就因被告不愿吃苦耐劳而停业,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常年在外分开各自打工,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被告对此分居状态一直不闻不问,甚至过春节也不回家。原、被告之间维持的是一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万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婚生子胡某乙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婚生子的身份信息。被告胡某甲辩称(未出庭仅提交了答辩状):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被告胡某甲为人诚实,无不良嗜好,无家庭暴力,夫妻之间也没有第三者问题。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胡某乙于2009年5月15日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关系,共同承担起抚养尚属年幼的婚生子的责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只要相互理解体贴,加强沟通,就可以建立稳定的家庭,为婚生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原告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应异代理审判员  管体民人民陪审员  聂金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业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