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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瑞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华美新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瑞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华美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27号原告东莞市瑞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先平。被告珠海华美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聂建华,该公司市场总监。委托代理人聂新华,该××员工。原告东莞市瑞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华美新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瑞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海华美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晨公司诉称:原告给被告做线路板沉金加工,并约定每月结算货款一次。自2015年6月起,被告以公司账户被冻结为由,拖欠货款,并试图以破产为借口,逃避所欠加工货款,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5月、6月份加工货款,合计73473.67元(其中4月份为35621.62元,5月份为36509.88元、6月份为1342.14元)。原告瑞晨公司为其���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4月、5月、6月份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3473.67元;2、华美新外发加工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3、瑞晨电子的送货单,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加工货物;4、报价单,拟证明双方的合作内容以及约定的单价。被告华美新公司辩称: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费73473.67元,但因经营困难,暂无法支付该费用。在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华美新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瑞晨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与被告华美新公司发出沉镍金报价单,约定了沉镍金报价以及运输方式、付款方式等条款,被告华美新公司于次日盖章确���。后被告向原告外发加工单并送料,原告加工完成后再向被告送货。经双方对账,2015年4月份加工费为35621.65元,5月份加工费为36509.88元,6月份加工费为1342.14元。原告因经营困难,无法支付加工款合计73473.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被告支付相应加工款,原、被告的事实行为成立加工合同关系,该加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请求被告支付约定的加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华美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瑞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7347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元,由被告珠海华美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崇贤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