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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顺盛实业有限公司与周琼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顺盛实业有限公司,周琼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顺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刘,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华,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琼,女,生于1969年9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小林,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顺盛实业有限公司与贺述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5)梁法民初字第0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修建的位于梁平县梁山镇(现梁山街道)梁山路518号4幢2单元14-4号商品房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442251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前,该合同的附件三约定“阳台:水泥砂浆找平地面,栏杆为玻璃”。此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缴纳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也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履行了交房义务,双方于当日签了接房手续和房屋验收记录表,但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的客厅阳台栏杆下部为78公分砖混结构实体墙,砖混结构以上由玻璃和最顶端的铁栏杆组成,砖混结构顶端到铁栏杆顶端之间高度为34公分,其中的玻璃高度为19公分,厨房阳台栏杆下部为80公分砖混结构实体墙,砖混结构以上由玻璃和最顶端的铁栏杆组成,砖混结构顶端到铁栏杆顶端之间高度为35公分,其中的玻璃高度为17公分。在下雨天,有漂风雨从厨房、卧室的窗户漂入室内,原告为挡漂风雨,安装了雨篷,用去费用1960元(原告在诉讼中仅主张1000元)。为此,原告以被告交付的房屋的客厅、厨房的阳台不符合约定、客厅阳台和厨房阳台的面积不足、没有设置客厅空调外机摆放的位置,客厅空调外机只能放置在客厅阳台,致使客厅阳台的使用面积减少、因安装雨篷增加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原告周琼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修建的位于梁平县梁山镇梁山路518号4幢2单元14-4号商品房一套出售给原告,阳台为水泥砂浆找平地面,栏杆为玻璃;但在交房时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房,被告向原告所交房屋的客厅、厨房阳台栏杆为砖混实体结构,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该房屋阳台的使用价值降低,影响了房屋的采光、美观;该房屋的客厅阳台和厨房阳台面积不足,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面积;该房屋没有设置客厅空调外机摆放的位置,客厅空调外机只能放置在客厅阳台,致使客厅阳台的使用面积减少;由于被告设计的缺陷,导致下雨天飘雨从厨房和卧室的窗户飘进屋内,为此原告安装了雨篷,增加了原告的经济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违约改变阳台栏杆结构给原告所造成的更换整改损失费4000元、阳台面积不足的损失费2983.2元、空调外机占用阳台面积的损失费1560元、因设计缺陷造成安装雨篷的损失费1000元,共计9543.2元。原审被告重庆市顺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交付的商品房阳台栏杆,与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一致,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原告的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证,证书记载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一致,因此原告主张的客厅阳台、厨房阳台面积减少不是客观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设计客厅空调外机摆放位置导致客厅阳台使用面积减少缺乏事实依据,且二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安装窗户上方的雨篷并非被告的约定或法定义务,该笔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不存在以上违约行为,不应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向原告所交付的房屋的客厅、厨房的阳台栏杆大部分为砖混结构实体墙,只有少部分为玻璃结构,与合同所约定的玻璃结构质量不相符合,对原告及家人的观景和采光造成了影响。到目前为止,被告未对该房屋的两处栏杆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更换、重作,原告也已向被告支付完毕价款。在被告未以行为的方式对该房的两处阳台栏杆进行补救、整改,原告也无法减少价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更换、重作该房栏杆的损失费用,对该笔费用,该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权威部门对该房屋客厅阳台和厨房阳台面积的测量数据证明该房屋的客厅阳台和厨房阳台面积不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房客厅阳台和厨房阳台面积不足的损失费2983.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必须预留客厅空调外机摆放的位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设置客厅空调外机摆放位置,客厅空调外机只能放置在客厅阳台,致使空调外机占用客厅阳台面积而造成客厅面积减少,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费156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也不予支持。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必须为该房窗户安装雨篷,按照梁平县的交易习惯,商品房窗户上方的雨篷的安装应由业主(买房方)负责,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安装雨篷的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在“房屋验收记录表”中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所交付的房屋的阳台栏杆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所主张的原告的接房行为表明其放弃了向被告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顺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因向原告交付的商品房的客厅和厨房的阳台栏杆不符合约定需要进行更换、重作的损失费共计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重庆市顺盛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交付的栏杆为玻璃栏杆,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观景和采光造成影响;2、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房屋质量问题并无争议,原告起诉也不涉及房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交付的房屋质量不符合约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一百五十五条关于质量问题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赔偿2000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裁判标准,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判决赔偿高额损失。被上诉人周琼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重庆市顺盛实业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用以证明房屋经过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不同意该证据作为新证据提交法庭,但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竣工验收只是形式上的验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重庆顺盛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告、房屋照片,用于证明该房屋存在外墙渗水、脱落、等质量问题。上诉人重庆市顺盛实业有限公司不同意该证据作为新证据提交法庭,但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证据2也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所涉及的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交付的栏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如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属于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栏杆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判决赔偿2000元损失是否恰当。本院对此综合评判如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对应实物明确玻璃栏杆的外观,但本案实际交付房屋的栏杆主要为砖混结构实体墙,少部分为玻璃,与玻璃栏杆应以玻璃为主的一般标准不符,因此上诉人重庆市顺盛实业有限公司交付的栏杆不符合合同约定。所谓买卖合同意义上的质量,是指产品的优劣程度,即产品在使用时能够满足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用户需要的程度。对于房屋而言,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仅仅能够说明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但并不必然对消费者的使用需求全部予以满足。本案合同约定为玻璃栏杆,然而实际交付的栏杆对消费者观景和采光造成了不利影响,显然属于交付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一百五十五条关于质量问题的规定并无不当。合同法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酌情确定违约方赔偿的损失为2000元,应当在履行费用及违约损失的范围之内,并不构成上诉人所谓的高额损失。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川审 判 员  刘丽苹代理审判员  杨继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相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