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具财与鲁云飞、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具财,鲁云飞,杨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12号原告王具财。委托代理人孙新宇,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云飞。被告杨帆。原告王具财与被告鲁云飞、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具财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云飞、杨帆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具财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鲁云飞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被告杨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鲁云飞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并支付2014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鲁云飞、杨帆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鲁云飞出具借条给原告,言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月息2%。被告杨帆在上述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10000元。被告鲁云飞借得款项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鲁云飞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并支付2014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鲁云飞间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鲁云飞在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其未予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鲁云飞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依法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其处分自身权利,并不影响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帆为被告鲁云飞向原告借款1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杨帆共同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云飞、杨帆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云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具财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杨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2元,由被告鲁云飞、杨帆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云芳人民陪审���王杏娴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