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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尤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霞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住霞浦县。因涉嫌犯赌博罪,2015年1月25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凤、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底至2014年2月18日(农历正月十九)间,被告人尤某以营利为目的,在霞浦县北壁乡北壁村污泥湾27号其母亲王某家,以打电话、当面联系等方式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20人以上。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尤某在南京南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29日被霞浦县公安局押解回霞浦县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照片,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南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寄押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尤某户籍证明,证人林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乙、赖某甲、林某丙、林某甲、黄某、林某丁、周某、蒋某、石某、范某、林某戊、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甲、林某己、赖某乙、梁某、林某庚、林某辛、田某、陈某乙、张某、吴某丙、吴某丁、林某、李某、兰某、王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尤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沈晚晖审判员林杰人民陪审员刘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曾松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