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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曹某某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057号原告:吴某某,女,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曹某某,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诉称: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婚后曹某某生活作风不检点,双方经常吵打。2009年8月份,曹某某对吴某某不管不问,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曹某某离婚。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曹某某于198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2月2日在庐江县原陈埠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5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甲,现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吴某某关于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的当庭陈述;2、吴某某提交的庐江县陈埠乡竹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双方登记结婚时间的事实;3、吴某某提交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吴某某与曹某某家庭成员情况及婚生子出生时间。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某某与曹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共同建设好家庭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吴某某要求与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小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蓝迪(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