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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葛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8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11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倪某某、刘某某、田某某、万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葛某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采用插卡片开锁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葛某某至本市宝山区涵青路XXX弄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倪某某iphone5s手机一部(价值2,770元)。2、2015年2月12日14时许,葛某某至本市宝山区涵青路XXX弄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刘某某Ipadmini2平板电脑一台和现金1,500元。3、2015年3月2日15时许,葛某某至本市宝山区纬地路XXX弄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田某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250元)及Ipadmini2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140元)。4、2015年3月2日15时许,葛某某至本市宝山区纬地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万某某住处实施盗窃时,被群众扭获。另查明,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葛某某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葛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损失;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上诉人葛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经审查,葛某某虽然明知他人报案而未逃匿,但在民警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前并未供认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1177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及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葛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发现,谎称系入户寻人,后被被害人万某某带至保安处报警,在此过程中,葛某某并未供认盗窃犯罪事实,待民警到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并查获部分赃物后,方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葛某某的行为不能体现其具有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葛某某关于其系自首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根据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其系部分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葛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本院进一步从轻处罚,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姣莹审 判 员  李杰文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