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2年2月2日出生于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行为,分别于2004年、2011年3月2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3年4月9日、2014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符合保外就医条件,于2014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8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常德市看守所以其双肺继发性肺结核为由,决定对其不予收押。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文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4日10时许,买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姚某某购买200元毒品,并约定在本市武陵区人民路政务中心附近交易,随后,姚某某在该处卖给李某某0.3克毒品海洛因。2、2015年3月16日11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姚某某购买1克毒品,并约定在本市武陵区人民路政务中心附近交易。随后,姚某某将约1克毒品海洛因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好后卖给李某某,收取李毒资人民币450元。当日13时许,公安干警将李某某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若干。所缴毒品经鉴定,净重0.98克,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且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姚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2015年3月16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扣押毒资450元,从李某某处收缴吸毒工具(锡纸)1张,塑料袋包装毒品疑似物2包,所扣毒品已收缴的事实;4、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毒资的情况;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2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6、(2013)武刑初字第00591号刑事判处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材料,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还于2014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7、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姚某某(1363736****)分别于2015年3月14日、16日与李某某(1520062****)有过多次通话的事实;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4日其找“六佬”(姚某某)购买了200元的海洛因;2015年3月16日11时许,其打电话给“六佬”要购买1克毒品,之后两人在本市武陵区人民路政务中心附近交易了450元的毒品的事实;9、保外就医疾病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姚某某的病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10、吸毒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姚某某的尿液检测呈阳性反应,吸毒成瘾严重;11、常公物鉴(理化)字(2015)216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送检的塑料薄膜包裹灰白色块状物2包,净重0.98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及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姚某某的事实;12、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辨认出先后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系“六佬”即被告人姚某某的事实;1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姚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零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丁 浩审 判 员  张旭升人民陪审员  谢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