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斗门区经济合作联社与XX珍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珍,珠海市斗门区经济合作联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岚,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经济合作联社,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黄锦顺。委托代理人:赵崇烈,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珍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广丰村经济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广丰村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案鱼塘位于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广丰村。2001年,经过广丰村两委会议决定向村���发包鱼塘,时任广丰村两委(林景堂、梁桂妹、吴广文、吴英文、卢柏添、林国华、时任村主任XX珍)开会决定鱼塘的底价、竞投方式和承包期限。会上一致通过鱼塘的承包年限为10年,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2年3月15日,XX珍与原斗门县上横镇广丰村经济合作联社签订一份《斗门县上横镇广丰村农村经济承包合同书》,约定由XX珍承包位于成就围的50亩的鱼虾塘,承包年限为10年,从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XX珍按每年每亩556.6元上交承包款。此后,该鱼塘由XX珍使用。其后,由于上述鱼塘在修建江珠高速公路时被预征用了35.3亩土地,故广丰村合作社、XX珍在2005年1月1日就50亩鱼虾塘所剩下的14.7亩鱼塘重新签订合同,约定承包年限为8年,从2005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XX珍按每年每亩271.32元上交承包款。另外,广丰村合作社在2005年1月1日与XX珍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XX珍承包位于成就围33.9亩的鱼塘,承包年限为8年,从2005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XX珍按每年每亩150元上交承包款。江珠高速公路建成后,2005年12月27日,广丰村委会派村民代表和理财小组人员实地丈量35.3亩鱼塘剩下的面积,结果是27.1亩,丈量人员制作了《XX珍被征之后鱼塘面积(合同附件)》记录纸并签名确认,XX珍当时口头承认该丈量面积,双方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XX珍从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每年每亩271.32元缴纳上述27.1亩鱼塘的承包款。2011年12月份,广丰村合作社将涉案鱼塘公开发包,由黄锦顺以每年每亩3500元的价格中标涉案的41.8亩鱼塘(包括XX珍承包的14.7亩与27.1亩鱼塘),由黄瑞华以每年每亩3600元的价格中标涉案的33.9亩鱼塘。同年,广丰村合作社众多村民向有关部门强烈反映该村��份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问题,其中包括本案中广丰村合作社、XX珍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斗门区检察院联合中共莲洲纪委对广丰村合作社村民所反映的情况展开了调查,时任副书记XX珍、副主任梁耀南、村委委员卢柏添、村支委委员梁桂妹、村主任吴广文、村书记林景堂、村委委员冯某、村委委员吴英文等人在协助司法部门调查时表示,当时为了便于土地的统一管理,合同承包期限均截止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0日,斗门区莲洲镇纪委联合斗门区莲洲镇广丰村民委员会向全村村民发布公告,确认村民吴瑞文、吴容耀、吴英文、吴容帝、XX财、吴有根、XX珍、梁炳耀八人所签订的九份合同的履行期限均至2011年12月31日届满。2012年2月17日,XX珍联同吴容带、吴瑞文等人向广丰村合作社递交书面声明,称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并交付鱼塘承包款,2012年承包款是���委会单方面没有收取,承包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合同期限未到,要求继续使用所承包的鱼塘,广丰村合作社承认曾收到该声明。2012年9月13日,广丰村合作社以涉案的14.7亩及33.9亩鱼塘的合同期限有误及XX珍拒不返还上述鱼塘为由,向斗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斗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珠斗法横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广丰村合作社、XX珍于2005年1月1日所签订的成就围33.9亩及14.7亩鱼塘的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判决XX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丰村合作社返还上述鱼塘,并按照每年每亩3600元的标准支付33.9亩鱼塘及每年每亩3500元的标准支付14.7亩鱼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认返还鱼塘之日止的承包款损失。XX珍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XX珍的上诉,维持原��。之后,XX珍既不返还鱼塘,也不支付承包款,故广丰村合作社申请强制执行,经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执行后,XX珍于2014年支付了涉案的33.9亩及14.7亩鱼塘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承包款。2013年11月4日,广丰村民委员会向XX珍出具XX珍已退还涉案的14.7亩和33.9亩鱼塘的收据。2014年1月18日,广丰村民委员会作出通知称,由于历史原因造成广丰村鱼塘未按时发包,未履行缴纳2013年承包款的部分农户已投苗开展搭棚或养殖生产,为了维护村民利益,对现已使用鱼虾塘的养殖户给予五个月时间的过渡期,并要求该部门养殖户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22日前按照每亩500元缴纳过渡期租金。2014年1月23日,XX珍向广丰村合作社申请使用涉案的41.8亩鱼塘五个月的过渡期,并交纳过渡期款20900元。另查明,由于广丰村合作社不能按时交付上述鱼塘给黄锦顺与XX瑞使用,黄锦顺与XX瑞以此于2013年2月4日与2013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出诉讼,后经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广丰村合作社向黄锦顺与XX瑞返还承包款,两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XX珍所承包的27.1亩鱼塘的履行期限问题;二、XX珍清退鱼塘的时间认定问题;三、广丰村合作社诉请的承包款损失及利息问题;四、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一、关于XX珍所承包的27.1亩鱼塘的履行期限问题。广丰村合作社、XX珍虽未对XX珍承包该27.1亩鱼塘重新签订合同,但XX珍从2006年1月1日开始即按照14.7亩鱼塘合同的承包款标准支付承包款,并行使该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广丰村合作社对此并无异议,故广丰村合作社、XX珍就涉案的27.1亩鱼塘从2006年1月1日起已成立承包合同关系,该承包合同���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广丰村合作社、XX珍对于合同的履行期限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XX珍所承包的27.1亩鱼塘是来源于2002年的50亩鱼塘,而且无论是原来的50亩鱼塘承包合同,还是后来的14.7亩鱼塘承包合同,合同期限均是至2011年12月31止,而该期限的约定符合村“两委”在2001年对鱼塘承包期限的讨论结果,XX珍时任“两委”的主要干部,不可能不清楚当时“两委”对承包期限的决定,且XX珍在斗门区检察院联合中共莲洲纪委调查中也表示,当时为了便于土地的统一管理,合同承包期限均截止2011年12月31日,故广丰村合作社、XX珍虽未明确约定涉案的27.1亩鱼塘的履行期限,但根据该村的交易习惯(“两委”决定),该履行期限应当至2011年12月31日止。二、关于XX珍清退鱼塘的时间认定问题。根据XX珍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收据,广丰村合作社在2013年11月4日收到了XX珍交还的涉案的14.7亩及33.9亩鱼塘,但2014年1月18日,村委针对2013年仍在使用鱼塘的承包户给予5个月的养殖过渡期,XX珍仍缴纳了涉案的41.8亩鱼塘的过渡款,由此可见,XX珍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仍在使用包括14.7亩鱼塘在内的41.8亩鱼塘,而广丰村合作社未能证明XX珍在2013年11月4日后仍在使用33.9亩鱼塘,故认定XX珍于2013年11月4日已向广丰村合作社履行返还涉案的33.9亩鱼塘的合同义务,XX珍虽称其在2013年7月份已向广丰村合作社返还涉案鱼塘,但是未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三、关于广丰村合���社诉请的承包款损失及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广丰村合作社、XX珍的承包合同关系至2011年12月31日终止,承包合同期满后,XX珍未按期向广丰村合作社返还所承包的鱼塘,在广丰村合作社主张,法院判决后XX珍仍不向广丰村合作社返还所承包的鱼塘,已构成违约,其行为致使广丰村合作社无法按期向新承包者交付鱼塘,导致新承包合同的解除,XX珍对此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共识,而广丰村合作社主张以当期该土地经公开发包的价格计算损失,并提供依据,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即XX珍按每年每亩3500元与每年每亩3600元支付占用涉案的41.8亩及33.9亩鱼塘期间的款��给广丰村合作社,其中14.7亩鱼塘的承包款损失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为51450元(3500元/年/亩×1年×14.7亩),27.1亩鱼塘的承包款损失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为189700元(3500元/年/亩×2年×27.1亩),33.9亩鱼塘的承包款损失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为102647.34元(3600元/年/亩÷365天×307天×33.9亩)。至于广丰村合作社诉请的利息问题,由于XX珍迟延交付2012年承包款是广丰村合作社拒收所致,按农村先交承包款后耕作的惯例,XX珍应当在2011年年底支付2012年的承包款,在2012年年底支付2013年的承包款,XX珍在2013年占用涉案鱼塘而未支付相应的承包款,其已造成了广丰村合作社的损失,故对于广丰村合作社诉请XX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此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具体应以本金51450元及本金102647.34元,自2013年1月1日计至XX��清还日止,以本金189700元,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XX珍清还日止。四、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之规定,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限问题发生争议,广丰村合作社向XX珍主张2012年与2013年的承包款损失,故本案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由于XX珍使用涉案鱼塘持续至2013年底,因此涉案的33.9亩与41.8亩鱼塘的承包款损失的诉讼时效应分别从2013年11月5日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广丰村合作社向XX珍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XX珍以广丰村合作社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XX珍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广丰村经济合作联社赔偿成就围14.7亩鱼塘2013年的承包款损失514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以本金51450元计至被告XX珍还清之日止;二、XX珍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广丰村经济合作联社赔偿成就围27.1亩鱼塘2012年与2013年的承包款损失189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以本金189700元计至被告XX珍还清之日止;三、XX珍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日起五日内向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广丰村经济合作联社赔偿成就围33.9亩鱼塘2013年的承包款损失102647.3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以本金102647.34元计至被告XX珍还清之日止;四、驳回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广丰村经济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3元,由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广丰村经济合作联社负担401元,XX珍负担7112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XX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置事实于不顾,置合同约定于不顾,有意偏袒广丰村经济联社,属枉法裁判。1、本案的基本事实:2002年1月1日,上诉人与“斗门县上横镇广丰村经济合作联社”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位于广丰村成就围的50亩鱼塘发包给上诉人,期限10年,从2002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每年每亩承包款556.6元。之后,由于上述鱼塘在修建江珠高速公路时被预征用了35.3亩土地,故2005年1月1日就剩下14.7亩鱼塘重新签订合同,约定承包年限为8年,从2005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上诉人按每年每亩271.32元上交承包款。2005年12月27日,广丰村委会派村民代表和理财小组人员在丈量35.3亩鱼塘剩下的面积,结果是27.1亩,丈量人员制作了《XX珍被征之后鱼塘面积(合同附件)》记录并签名确认。双方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上诉人从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每年每亩271.32元缴纳此27.1亩鱼塘承包款。2012年,被上诉人单方面未收取上诉人鱼塘承包款。2、关于上诉人所承包的27.1亩鱼塘的履行期限问题。上诉人认为,既然上诉人承包的27.1亩鱼塘的履行地点、鱼塘承包款等主要合同事项均是按照14.7��鱼塘的承包合同履行,那么,27.1亩鱼塘的合同履行期限当然也应按照“承包年限8年即从2005年1月1日起到2013年12月30日止执行。而广丰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合同的另一方,他们的“决定”当然不属于“交易惯例”。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与广丰村委会“公告”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变更为2011年12月31日属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且公告的两单位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该公告对上诉人XX珍不具有约束力。3、关于清退时间认定问题。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缴纳了41.8亩鱼塘过渡款就认定上诉人在2013年使用了包括14.7亩鱼塘在内的41.8亩鱼塘明显证据不足,背离了客观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2014年1月18日广丰村委会的“通知”:“…如需要过渡期养殖户必须于投标前(即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22日下午五时)缴纳过渡期租金���…”。上诉人是在2014年1月23日才交纳过渡期款,并经过村两委同意(附有2014年1月23日会议记录)。因此,上诉人不属于“通知”书中需要缴纳过渡期费用的养殖户。而是上诉人考虑到过渡期五个月可以养一轮虾,就向村委会申请五个月的过渡期,村委会也同意给予,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缴纳了过渡款就说明2013年使用了鱼塘。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13年11月6日由被上诉人负责人冯某(当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梁某、冼锦生、梁锦堂、黄国辉等村领导班子人员签名确认的鱼塘使用情况表明:上诉人对于涉案27.1亩鱼塘在2013年无使用过。对于33.9亩鱼塘仅使用了14亩。然而一审法院却对此证据视而不见,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该案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2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承包合同声明”,表明要缴纳2012年鱼塘承包款,被上诉人拒不收取时开始计算,至2014年2月17日届满。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出诉讼,已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承包损失款范围包括2012年、2013年土地承包款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主张的27.1亩鱼塘2012年承包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对此部分的权利已丧失胜诉权。其次,上诉人在2013年未占有、使用27.1亩鱼塘已经被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及其他村干部签名确认。事实上,涉案27.1亩鱼塘在2013年一直处于闲置。被上诉人直到2014年初才公开发包。被上诉人诉求的2013年鱼塘承包款损失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未对涉案鱼塘即时发包所造成的,该损失与上诉人无关。第三、黄锦顺与广丰村委会之间鱼塘承包合同是在上诉人XX珍的鱼塘承包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时签订的,对此广丰村委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甚至是违法行为。此外,涉案鱼塘在2014年经发包由村民黄锦顺、XX瑞中标,鱼塘承包款按2018元、1469元/亩、年计算,与一审法院认定的3500、3600元/亩、年相差2-2.5倍多,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损失明显偏高。第四、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土地承包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鱼塘承包款损失是参照黄锦顺、黄瑞华与广丰村委会之间的鱼塘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损失,此部分标准中不包括利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丰村合作社答辩称:一、本案两合同承包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1、莲洲镇广丰村鱼塘承包人XX珍、吴英文(两人为广丰村上一���村干部)XX财、吴瑞文、吴容帝、吴有根篡改《农村经济承包合同书》的期限和合同到期后,上述六名承包人拒不退回承包的鱼塘给新的承包人使用,也拒绝支付租金给莲洲镇广丰村。2012年6月莲洲镇广丰村民向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斗门区纪委作出投诉反映。斗门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分别向广丰村上一届村干部作出调查,根据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斗门区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合同承包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2、斗门区纪委受理后,向XX珍、XX瑞、梁耀南、冯某、黄锦顺、陈华焕、吴广文、洗锦生、黄泽华、黄国辉、林国华、卢柏添、梁桂妹、陈锦庆、林买球作谈话笔录、和《调查函》及其他调查取证,同样证实:广丰村与XX珍、吴英文、XX财、吴瑞文、吴容帝、吴有根之间签订的《农村经济承包合同书》的期限是从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后因承包户经营出现亏损要求广丰村减少租金,所以重新签订合同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而且XX珍强占广丰村成就围41.8亩、33.9亩鱼塘,拒不支付租金363190元给广丰村,对XX珍的违纪行为开除党籍处分。3、广丰村合作社于2012年9月13日起诉XX珍(案号(2012)珠斗法横民初字第22号、(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32号)经终审查明XX珍承包的50亩鱼塘和33.9亩鱼塘的承包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经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调查两份合同的年限存在作假,并认定两份合同的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并判决XX珍从2012年1月1日起分别以3500元、3600元标准支付两份合同的鱼塘的承包款损失。二、XX珍承包的27.1亩鱼塘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1、27.1亩鱼塘是源于上述所讲50亩鱼塘。由于高速路经过原来预征35.3亩鱼塘,剩下14.7亩鱼塘。(因耕作两年后承包户出现亏损,要求村府减租,所以对14.7亩鱼塘重新降低租金签订合同)但后来丈量高速路实际上使用了8.2亩。也就是说,XX珍实际上一直使用41.8亩鱼塘。27.1亩鱼塘没有重新签订合同,则只能适用50亩鱼塘的合同,合同期限是从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上诉人认为27.1亩鱼塘的期限应与14.7亩鱼塘的期限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是错误的。从广丰村合作社提交的14.7亩鱼塘承包合同书第二条承包年限8年即从二00五年一月一日至二0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2005至2023年是19年,并不是8年。所以纪委查明原因是XX珍篡改《农村经济承包合同书》的期限。而珠斗法横民初字第22号、(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32号案(已生效)证实法院已经查明了是XX珍篡改上述14.7亩鱼塘的合同承包期限,该合同实际履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三、XX珍使用41.8亩和33.9亩鱼塘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广丰村民向斗门区纪委投诉XX珍身为共产党员及村委干部侵占鱼塘拒交承包款。斗门区纪委作出调查,核实了XX珍将合同终止期即“二0一一年”篡改为“二0二三年”。并于2013年11月6日对41.8亩和33.9亩鱼塘实地调查和拍照,证实XX珍还在继续占用41.8亩和33.9亩鱼塘。而且向村民卢柏添、林国平、李炳贵、黄容好、黄炳华、梁永全、吴容娣、发出书面《调查函》,上述等人于2014年4月23日以书面确认XX珍在2012年和2013年都在使用41.8亩和33.9亩鱼塘,并且现在还在使用。从而证实2013年12月31日前无法交回鱼塘(因为鱼虾还未能上市),需要几个月的过渡期。虽然在经委面前XX珍提出村民全忠东、郭炳光、梁某、冯均辉、冯某、冼锦生等人于2013年7月调查,证实XX珍在2013年没有使用41.8亩和33.9亩鱼塘。经委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向上述人员发出《调查函》,上述人员均以书面确认XX珍反映不属实。四、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1日起算。从上述分析,两合同期限是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2年及2013年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XX珍侵占不退还使用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之后使用了几个月是经我方同意过渡期使用。也就是说XX珍的侵权行为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我方确认并计算出XX珍需要支付多少承包费的时间,只能从2014年1月1日起才知道和计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是从2014年1月1日起算。综上所述,XX珍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XX珍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广丰村的投塘消息,证明对未缴纳下一年承包款的农户,被上诉人有权利依据承包合同(包括所有被上诉人签名的合同)对鱼塘进行重新发包,不能让鱼塘闲置,这是被上诉人的义务。证据2、信访处理意见书,证明斗门区莲州镇经过调查核实在2013年广丰村委没有将1486亩鱼塘涉及75个标的发标出去的事实。涉案鱼塘的27.1亩、14.7亩及33.9亩,在2013年都没有进行发包。广丰村合作社对XX珍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广丰村2013年有部分鱼塘不能发包出去的原因是旧的塘主强行占有鱼塘,没有把鱼塘退回。而本案XX珍侵占的鱼塘在2012年已经发包出去,期限为10年。但由于XX珍没有将鱼塘交回致使新承包者缴纳了2012年塘租,但没有使用鱼塘,所以在2013年,新塘主起诉村委会,而村委会不可能在没收回鱼塘的���况下重新发包。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经核,在斗门区检察院向XX珍所作讯问笔录中有如下记载:检察人员问XX珍(以下简称“问”):“你投的2股鱼塘承包期是多少年?”XX珍答:“都是10年承包期。”问:“你第一次投塘的鱼塘承包期是到什么时候?”答:“我第一次投塘的鱼塘承包期是2002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问:“因为承包户经营不善,要求减租……合同有没有重新签署?是否在原来的合同基础上重新签署?”答:“减租后,鱼塘的承包合同有重新签署。是在原来的的合同基础上重新签署合同的。”问:“在重新签署合同的过程中,村府有没有领导说过延长你的租期?”答:“没有。”问:“你有没有留意承包鱼塘合同的期限是由几时起至几时止?”答:“……但我第一份的鱼塘承包合同是至2011���12月31日止……所以我认为重新签署的鱼塘承包合同期也是到2011年12月31日止的。”问:“你是在什么时候知道鱼塘的承包合同出错?”答:“……2005年或2006年7、8月份,我到银行贷款……才发现合同期限不是到2011年12月31日止,而是到2023年12月31日止这个错误。”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XX珍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XX珍所承包的27.1亩鱼塘的履行期限;二、关于XX珍清退鱼塘的时间;三、关于原判认定的27.1亩鱼塘承包款损失及其利息是否合理。四、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一、关于XX珍所承包的27.1亩鱼塘的履行期限问题。上诉人XX珍所承包的27.1亩鱼塘是来源于2002年的50亩鱼塘,该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XX珍上诉提出该27.1亩鱼塘承包合同应按照14.7亩鱼塘的承包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经查,涉案的14.7亩鱼塘承包合同也是来源于2002年的50亩(因江珠高速公路征用鱼塘35.3亩,工程完毕后按面积丈量计算),后工程完毕后,经实地丈量35.3亩鱼塘剩下的面积,结果是27.1亩,丈量人员制作了《XX珍被征之后鱼塘面积(合同附件)》记录纸并签名确认,XX珍当时口头承认该丈量面积,从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每年每亩271.32元缴纳上述27.1亩鱼塘的承包款。14.7亩的鱼塘的承包合同书第二条载明“承包年限:8年,即从二OO五年一月一日起到二O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包年限:8年”显然与“从二OO五年一月一日起到二O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矛盾。因此,上述承包合同的起止期限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和证据加以判断。早在2011年底之前,广丰村群众就XX珍承包合同年限问题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举报,反映XX���的合同年限存在作假,并涉嫌职务犯罪等问题,该局通过调查,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关于广丰村鱼塘承包合同问题调查报告》,认定XX珍的两份承包合同分别是在2001年和2003年竞投的,两份合同的承包期限统一为10年,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该调查报告系国家司法机关经法定程序作出的,且早于本案诉讼,具有较高的公信力,且结合检察机关向XX珍所作调查笔录记载的内容看,XX珍称“我认为重新签署的鱼塘承包合同期也是到2011年12月31日止的……2005年或2006年7、8月份,我到银行贷款……才发现合同期限不是到2011年12月31日止,而是到2023年12月31日止这个错误”,本身足以反映XX珍知悉上述合同期限“到2023年12月31日止”是错误的、上述合同期限应至2011年12月31日止。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XX珍承包涉案鱼塘的27.1亩鱼塘的承包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符合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上诉人XX珍的该项上诉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关于XX珍清退鱼塘的时间认定问题。上诉人XX珍上诉提出其缴纳过渡期费用不能证明其是使用了涉案27.1亩鱼塘,其在2013年没有使用涉案的27.1亩鱼塘。且其提交的证人冯某、梁某、冼锦生等人也证实其在2013年没有使用涉案的27.1亩。经查,村委会的收据证实2013年11月4日XX珍只是交付了涉案14.7亩及33.9亩鱼塘,对于涉案的27.1亩鱼塘XX珍没有交付。2014年1月18日,村委针对2013年仍在使用鱼塘的承包户给予5个月的养殖过渡期,XX珍仍缴纳了涉案的41.8亩(27.1亩+14.7亩)鱼塘的过渡款。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证人冯某、梁某、冼锦生等人证实XX珍在2013年没有使用涉案的27.1亩。经查,斗门区纪委调查组于2014年4月18日对证人冯某、梁某、冼锦生等进行了调查核实,证人梁某表示他没有证实XX珍没有在2013年使用成就围的41.8亩(27.1亩+14.7亩)和33.9亩,冯某和冼锦生证实不能确认XX珍所反映情况。同时,斗门区纪委调查组还向村民卢柏添、林国平、李炳贵、黄容好、黄炳华、梁永全、吴容娣、发出书面《调查函》,上述等人于2014年4月23日以书面确认XX珍在2012年和2013年都在使用41.8亩(27.1亩+14.7亩)和33.9亩鱼塘,并且现在还在使用。综上,上诉人XX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退还所承包涉案27.1亩鱼塘鱼塘的时间。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31日之前未清退涉案27.1亩鱼塘鱼塘,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关于原判认定的27.1亩鱼塘承包款损失及其利息是否合理。关于广丰合作社的承包款损失问题。本案中,XX珍是从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占有、未清退涉案27.1亩鱼塘的行为,导致广丰合作社鱼塘承包款的损失,应当对其进行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27.1亩鱼塘2012年-2013年的承包单价为3500元/亩。XX珍主张2014年1月1日以后的承包单价来计算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清退鱼塘后的承包单价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计算依据,原审法院以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之间的承包单价3500元/亩来计算2012年至2013年的损失较为合理。上诉人XX珍上诉提出由于涉案的27.1亩鱼塘闲置导致损失。经查,涉案的27.1亩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一直被上诉人XX珍违约占有,且此期间黄锦顺与广丰合作社的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每年每亩上交承包款3500元)尚未解除,因此广丰村合作社不可能在没收回鱼塘的情况下重新发包。原审法院按每亩3500元承包款来计算2013年承包款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持。至于利息损失,XX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鱼塘承包损失是参照黄锦顺、XX瑞的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此部分标准中不包括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参照的仅仅是广丰合作社与黄锦顺之间的鱼塘承包合同的单价(3500元/亩),而非全部承包款或者赔偿数额。XX珍的违约行为导致广丰合作社不能按时收到承包款,违约损失当然包括相应的利息。根据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按农村先交承包款后耕作的惯例,承包款应当先交款后开耕。因此,2013年的承包款利息应当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承包款及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予以确认。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当事人因对合同的履行期限存在争议而导致诉讼,广丰合作社对于自己应该收取的承包款数额并不确定,在双方对合���履行期限尚未确定的情形下,广丰合作社并不知道应按何标准收取2012年的承包款,即2012年和2013年承包款及利息损失均是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存在争议而导致的,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而不能割裂开来。XX珍拖欠承包款与占有涉案鱼塘的行为既是相关联的,也是一个连贯的、持续性的行为。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XX珍持续占有涉案鱼塘至2013年12月31日,因此,2012年和2013年承包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时效均应当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广丰合作社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对XX珍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XX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13元,由XX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 洁代理审判员 马 艳代理审判员 唐龙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敏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