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鹏等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鹏,李宁,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2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鹏,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宁(陈鹏之妻),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陶晶,局长。委托代理人万亮。陈鹏、李宁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侵害其人身权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2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陈鹏、李宁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1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强行将其夫妇带至东花市派出所,并强行收缴随身物品,强行非法将其夫妇关押近4小时,粗暴撕毁其的羽绒服,之后强行将其夫妇带至北京安定医院做检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法犯法,滥用权力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决确认:2014年1月7日,陈鹏、李宁打110报警,东花市派出所在执法过程中,限制陈鹏、李宁入厕,严重侵害陈鹏、李宁人身权利的行政行为违法。2015年6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230号行政裁定认为,陈鹏、李宁诉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侵害其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发生在其协助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接受调查及被送往医院就诊期间。因(2014)东行初字第107号案件已对上述期间内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陈鹏、李宁实施的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故本案诉讼标的已为该案生效判决所羁束。因此,陈鹏、李宁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鹏、李宁的起诉。陈鹏、李宁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违法。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陈鹏、李宁诉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侵害其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已被(2014)东行初字第107号案件全面审查,故本案诉讼标的已为该案生效判决所羁束。因此,陈鹏、李宁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鹏、李宁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杨波代理审判员 沈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