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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超载未年检的冀D×××××号三轮汽车行驶至邯郸县刘南线与邯大线交口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闫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闫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PK2914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闫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整,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闫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邯郸县公安局刑事���学技术检验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邯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张某驾驶超载未年检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死亡证明信及死亡医学证明书、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肇事车超载6.544吨的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被告人张某到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超载未年检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2、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张海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王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