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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徐凡迪与李治毅、翟国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凡迪,李治毅,翟国富,安徽省蚌埠市第二实验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009号原告:徐凡迪,男,200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第二实验小学学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法定代理人:徐立盛,安徽省路桥公司地方部部长。系徐凡迪父亲。法定代理人:徐亚莉,无职业。系徐凡迪母亲。委托代理人:王绍文,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治毅,男,200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第二实验小学学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理人:李庆山,无职业。系李治毅父亲。法定代理人:刘梅,无职业。系李治毅母亲。被告:翟国富,男,200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第二实验小学学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法定代理人:翟欣瑞,蚌埠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揽投部站经理。系翟国富父亲。法定代理人:张美芳,徽商银行蚌埠分行员工。系翟国富母亲。被告:安徽省蚌埠市第二实验小学,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梁卫红,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詹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铭雄,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凡迪诉被告李治毅、翟国富、安徽省蚌埠市第二实验小学(以下简称二实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阿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凡迪的法定代理人徐立盛、徐亚莉及委托代理人王绍文,被告李治毅的法定代理人李庆山、刘梅,被告翟国富的法定代理人翟欣瑞、张美芳,被告二实小的委托代理人詹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凡迪诉称:原告徐凡迪与被告李治毅、翟国富均系被告二实小的学生。学生下信息课后,被告翟国富和李治毅并排走,准备比赛谁先跑到班级,徐凡迪在翟国富后面,李治毅与翟国富相互推挤,李治毅绊倒了徐凡迪。翟国富听到徐凡迪大叫一声,称牙掉了,便扶他到老师办公室。随后徐凡迪被送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除了报销的医疗费外,原告自付医疗费431.80元。后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原告徐凡迪牙齿修复及维护检查费的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1.36万元。原告同时花去鉴定费8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未有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3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治毅辩称:讲不好。被告翟国富辩称:对于事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是翟国富并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实小辩称:原告的受伤与学校无直接因果关系,学校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凡迪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的身份信息,原告系适格主体。2、病历资料复印件及发票复印件、蚌埠市医疗保险个人垫付医疗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受伤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3、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后期需要发生的治疗费用。4、二实小调查材料,证明原告受伤过程的事实。被告李治毅、翟国富未就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被告二实小就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递交了情况说明3份,证明事发时是学生自由活动时间,原告自身对受伤有过错,学校无过错。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李治毅、翟国富对被告二实小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徐凡迪及被告李治毅、翟国富均系被告二实小的在校生。2014年11月12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在信息课下课返回教室时,李治毅、翟国富并排走在前列,两人当时准备比赛看谁率先跑到教室,徐凡迪尾随其后,在奔跑过程中李治毅绊倒了徐凡迪,导致徐凡迪牙齿受损。后被送往蚌埠市第二人民院治疗,诊断为:牙外伤、1⊥冠折、⊥1隐裂。共花去医疗费431.80元(不含医保报销部分)。2015年1月14日,经原告徐凡迪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司临鉴字(2014)第(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徐凡迪牙齿修复的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1.36万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在被告学校处学习、生活理应得到照顾、保护。而学校在教育管理活动期间,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责任,未尽合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发生伤害事件虽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但系学生从信息课教室返回班级教室,属于日常教学范围内,应为学校教育管理活动的一部分,而作为校方,二实小在对学生进行安全秩序、自我保护等相关事宜的安全防护教育等方面具有重大过失,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学生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的起因为李治毅、翟国富比赛,两人在拥挤、奔跑过程中,由李治毅绊倒了紧随其后的徐凡迪,导致徐凡迪受伤。李治毅系直接绊倒徐凡迪的人,应当对徐凡迪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翟国富对此亦存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徐凡迪紧随前面同学行走,未保持安全距离,对其自身的伤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结合本案实情酌定以原告徐凡迪承担30%、被告李治毅承担40%、被告翟国富承担10%、被告二实小承担20%为宜。因李治毅、翟国富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由三项赔偿项目组成,即自付医疗费、鉴定费、经司法鉴定确认的后续治疗费,均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治毅的法定代理人李庆山、刘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凡迪因牙齿受损造成的医疗费431.80元、后续治疗费136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4831.80元的40%,即5932.72元;二、被告翟国富的法定代理人翟欣瑞、张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凡迪因牙齿受损造成的损失14831.80元的10%,即1483.18元;三、被告安徽省蚌埠市第二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凡迪因牙齿受损造成的损失14831.80元的20%,即2966.36元;四、驳回原告徐凡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5.50元,由被告李治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阿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雅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