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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肖某涉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绰号粱半截),男,1995年6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息县小茴店镇杜庄村梁围孜组**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在惠州市被抓获归案,于同月2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0月23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任玉华,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8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息县小茴店镇曹庄村曹庄组**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主动到小茴店派出所投案,于同月1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0月23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8月16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任玉华、被告人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3日夜,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东南福利卡面包车窜至息县白土店乡街村,将刘苏、刘森、王丽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内柴油盗走,分别价值334元、430元、956元。2、2014年8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东福利卡面包车窜至息县东岳镇新农村附近,将余春亮停放在路边的车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165升,价值1097元。3、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东南福利卡面包车窜至新蔡县关津乡,将梅宁宁停放在路边的豫P626**、豫P39**、豫QA60**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4900元。4、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胡阿磊(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东南福利卡面包车窜至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关庄新村食品一条街十字路口处,将张浩停放在十字路口西北角的车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1131元。5、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东南福利卡面包车窜至息县夏庄镇十字街,将梅强、卢明英停放在街北100米处路西的货车油箱内柴油盗走50升、100升,分别价值333元、665元。6、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胡阿磊驾驶一辆丰田大霸王商务车窜至息县长陵乡街村,将涂志亮、张纪日、张士界停放在街村北路的皖KG28**、豫S3A3**、皖KF63**车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分别价值1297元、1197元、1124元。7、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东南福利卡面包车窜至潢川县黄寺岗镇黄岗车站小雷修车铺旁边将周永国、杨新运、唐建兵停放在该处车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总计价值1400元。8、2014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东南福利卡面包车窜至潢川县华新水泥混凝土搅拌站,将张亚坤放在该处豫S350**车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1000元。9、2014年8月25日夜,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胡阿磊驾驶一辆东南福利卡面包车窜至光山县交警大队检车线附近,将郭军、范中厚停放在该处车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分别价值1000元、400元,10、2014年8月18日夜,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胡阿磊驾驶一辆丰田大霸王商务车窜至商城县城关镇,将易国庆停放在锦绣新城门前的豫S8前的豫S815**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665元。又将肖德彬停放在“合缘宾馆”门口的辽G398**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2899元。11、2014年8月18日夜,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胡阿磊驾驶一辆丰田大霸王商务车窜至商城县城关镇,将龚海东停放在凤凰会所门口的豫GA32**吊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170升、车后备胎一个,分别价值1236元、2200元。1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胡阿磊窜至息县龙汔湖街道办事处一桥路,将李勇、吴欢欢、陈辉停放在一桥路北侧路边的皖KK65**、赣G612**、豫PX22**车辆油箱内的柴油各盗走130升,均价值865元。13、2014年8月13日夜,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胡阿磊驾驶一辆丰田大霸王商务车窜至息县岗李店乡街村,将李海飞停放在路边豫SB08**车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193升,价值1283元。14、2014年8月27日夜,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胡阿磊驾驶一辆丰田大霸王商务车窜至息县八里岔乡街村,将叶光华停放在路边的豫SB16**、豫SV08**农用三轮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15、2014年9月4日夜,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胡阿磊驾驶一辆丰田大霸王商务车窜至商城县城关镇,将刘中昌停放在商城县“世纪商城”停车场的豫S826**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1500元。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且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8、10、14起犯罪事实不属实,他没有去偷。除此之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7、8、9、10、14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2、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量刑时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未满周岁的女儿需要抚养,且妻子无经济来源,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对第3起指控他仅偷了豫P6Z6**一辆车上的油。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3日夜,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东南福利卡面包车窜至息县白土店乡街村,将刘苏、刘森、王丽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内柴油盗走,分别价值334元、430元、9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刘苏、刘森、王丽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8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东福利卡面包车窜至息县东岳镇新农村附近,将余春亮停放在路边的车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165升,价值10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春亮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东南福利卡面包车窜至新蔡县关津乡,将梅宁宁停放在路边的豫P6Z6**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梅宁宁陈述:我家的三辆卡车停放在关津街南头106国道西侧我连襟张强开发的商品房最南头的空地上,8月30日22点去看车辆都还是正常的,31日上午我发现车辆的油箱盖是开的,里面的油被盗了。我豫P6Z6**车辆被盗2000元的油,豫PF39**车辆被盗2200元,豫QA60**车辆被盗700元的油,具体多少升我说不了。(2)被告人肖某供述:我和胡阿磊开着车顺着106国道往北一直过了新蔡县关津街北边,估计快到县城了,当时我们在路边看见有挖土机、铲车、还有拉沙的车停在路东边,应该是一个工地,路边堆放的还有钢管,还是胡阿磊下去用管钳撬的油箱盖子,我插的油管子,他上车控制抽油泵的开关,我们将那辆车油箱内的柴油抽光,最多二百多升,偷了油我们就回家了。(3)价格认证、鉴定、评估意见书证明梅宁宁被盗三辆车内的柴油鉴定价值为4900元。4、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东南福利卡面包车窜至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关庄新村食品一条街十字路口处,将张浩停放在十字路口西北角的车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11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浩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东南福利卡面包车窜至息县夏庄镇十字街,将梅强、卢明英停放在街北100米处路西的货车油箱内柴油盗走50升、100升,分别价值333元、6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梅强、卢明英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胡阿磊驾驶一辆丰田大霸王商务车窜至息县长陵乡街村,将涂志亮、张纪日、张士界停放在街村北路的皖KG28**、豫S3A3**、皖KF63**车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分别价值1297元、1197元、11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胡阿磊的证言、被害人涂志亮、张纪日、张士界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东南福利卡面包车窜至潢川县黄寺岗镇黄岗车站小雷修车铺旁边将周永国、杨新运、唐建兵停放在该处车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总计价值1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永国陈述:2014年8月1日早晨六点多我发现我家停在黄岗车站小雷修车铺旁边大棚里的货车油箱下面有一滩柴油,油箱下面的螺丝被拧掉了,里面600元左右剩余的柴油被盗了。(2)被害人杨新运陈述:我家的豫S3C3**长安新卡小型运输车停在黄岗街后大路自己家的统帅电器店门口,2014年8月1日早上六点左右,我发现油管被切了,油箱里300元左右的汽油被盗了。(3)被害人唐建兵陈述:2014年8月1日早晨六点多,我发现我家停在黄岗寺镇黄岗村菜场组鱼行往西的大棚内的江淮货车,油箱下面一滩柴油,油箱下面的螺丝被拧掉了,里面500元左右的柴油被盗了。(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胡阿磊开着他的车拉着我从小茴到夏庄然后到了陈棚,在陈棚花埠大桥桥北头,我们看到一辆瑞沃牌后八轮在路边上停着,我从车上下来,先用管钳将油箱盖撬开,用同样的方法将这辆后八轮车的柴油抽到我们车上的油桶里了,抽了大约有四十升左右。偷了之后,我们开着车又朝潢川方向走,走到进潢川县城关第一个大十字路口再往火车站方向走,走到卖收割机的附近,在路边上停了两辆小货车,我们先把这两辆货车油箱里的油偷了之后,又拐到马路对面,在马路对面的路边上停了一辆小翻斗车,我们又把这辆翻斗车的油偷了,然后我们就回家了,这次总共偷了280升左右的柴油。(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情况与三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8、2014年8月25日夜,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胡阿磊驾驶一辆东南福利卡面包车窜至光山县交警大队检车线附近,将郭军、范中厚停放在该处车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分别价值1000元、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但辩称他没有指认现场。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胡阿磊的证言、被害人郭军、范中厚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9、2014年8月18日夜,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胡阿磊驾驶一辆丰田大霸王商务车窜至商城县城关镇,将易国庆停放在锦绣新城门前的豫S8前的豫S815**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665元。又将肖德彬停放在“合缘宾馆”门口的辽G398**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2899元。10、2014年8月18日夜,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胡阿磊驾驶一辆丰田大霸王商务车窜至商城县城关镇,将龚海东停放在凤凰会所门口的豫GA32**吊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170升、车后备胎一个,分别价值1236元、2200元。上述两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胡阿磊证言: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晚12点左右,我和粱半截开豫P2E9**浅绿色丰田车,从息县小茴店镇出发走106国道,过潢川县城沿信叶线到商城县县城,在城边停着一辆货车,牌照我记不清了,粱半截拿管钳将车的油箱盖撬掉,我将丰田车停在该车附近,他将橡皮管插到油箱内,我配合将油泵打开,将油抽到车的备用油桶里,粱半截将该车的备胎偷走放在车上,我们在那附近用同样的方式连续盗窃四辆车的柴油,我看到油桶装满600升就回小茴了。然后我把柴油交给粱半截处理,我分得1000元油钱。我将轮胎以500元卖给包信镇的李宝,我得了200元。(2)被害人易国庆的陈述:2014年8月18日8点左右我发现我放在商城县城关镇锦绣宾馆门口的豫S815**红色福田牌小货车内100升油被盗,大约价值750元,我在我家监控中发现是一胖一瘦两个男子盗走我的汽油,时间是8月18日0点20分左右。(3)被害人肖德彬的陈述:2014年8月份一天下午,我开货车在商城县金三角加油站加3200元0号柴油,下午到上石桥跑个来回,大约要150元柴油,油箱还剩3050元柴油,17点多我将车停在合缘宾馆,第二天早上发现油箱盖被撬,里面油全被盗了,我找合缘宾馆吕老板协商,他赔我800元抵房费,我开车走了。(4)被害人龚海东的陈述:2014年7月28日19时左右,我将我的豫GA32**金黄色徐工牌大吊车停放在商城县城关镇凤凰会所门口,一直到今天早上六点左右我发现我吊车内170升油被盗,价值1200元,轮胎备胎被盗,价值2200元左右。(5)被告人蔡某某供述:2014年8月份一天夜里,我开着我的车拉着胡阿磊一起从小茴镇出发,走106国道经过潢川县,然后到了商城。这一次,胡纪斌和朱磊夜里也到了商城,我们到商城各搞各的事。我和胡阿磊到了商城后,在商城城关街上的绿化带里我们发现停了一辆货车,我记不清是谁下的车了,也是用同样的方法将这辆货车油箱里的柴油偷了,偷了之后,我们又在街上转,后来又在大街上的绿化带里面又偷了两辆货车的柴油。然后又偷了一辆吊车的油箱里的柴油,偷了吊车的柴油后,我们看到吊车屁后面有一个备胎,备胎是用螺丝上的,在螺丝帽上面焊了一个二十公分左右的钢筋,我们用手拍那个钢筋就把螺丝弄松了,把备胎取下来放到我的车里面。我们就从商城回来了。回到息县后,我们把油卸到铁桶里,备胎卸到胡阿磊家里了。(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易国庆、肖德彬被盗柴油价值分别为665元、2899元;龚海东被盗柴油、车轮备胎价值分别为1236元、2200元。(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同案人胡阿磊指认照片证实被盗车辆豫S815**货车、辽G398**货车、豫GA32**吊车所处的方位情况。1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胡阿磊窜至息县龙汔湖街道办事处一桥路,将李勇、吴欢欢、陈辉停放在一桥路北侧路边的皖KK65**、赣G612**、豫PX22**车辆油箱内的柴油各盗走130升,均价值8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胡阿磊的证言、被害人李勇、吴欢欢、陈辉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2、2014年8月13日夜,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胡阿磊驾驶一辆丰田大霸王商务车窜至息县岗李店乡街村,将李海飞停放在路边豫SB08**车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193升,价值12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胡阿磊的证言、被害人李海飞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3、2014年9月4日夜,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胡阿磊驾驶一辆丰田大霸王商务车窜至商城县城关镇,将刘中昌停放在商城县“世纪商城”停车场的豫S826**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胡阿磊的证言、被害人刘中昌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以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刘苏等人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免冠正面照片,证实了二被告人的户籍基本信息。(3)无前科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4)抓获经过,证实肖某于2014年9月17日16时,主动到小茴店派出所投案自首;蔡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21时许,在惠州市被抓获的情况。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指控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肖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他仅偷了豫P6Z6**一辆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偷了一辆车,最多200多升,这与被害人的陈述相矛盾,另鉴定意见是在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的基础上作出,属1:1的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为偷了P6Z603这一辆车上的油,价值2000元,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蔡某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7、10起犯罪事实他未参与及辩护人提出的第9起盗窃事实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第7、10起盗窃事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做出了有罪供述,且采取的作案手法、作案地点与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勘查情况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虽然被告人蔡某某当庭翻供,但无充分依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9起盗窃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都予以认可,只是辩称其未指认现场,但该起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胡阿磊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蔡某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8、14起犯罪事实他未参与的辩解意见,经查,第8起犯罪事实,张亚坤陈述,我的豫S350**搅拌罐车油箱箱盖内部加固了,柴油没被偷走。这与被告人当庭辩称他并未偷过现场勘查笔录中所示的搅拌机,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14起犯罪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且两者相互矛盾,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肖某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4817元;被告人蔡某某盗窃作案10起,盗窃价值20925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肖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肖某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4817元;被告人蔡某某盗窃作案10起,盗窃价值20925元。被告人肖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责令被告人蔡某某将违法所得人民币20925元,肖某将违法所得人民币4817元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辉审 判 员  张恒代理审判员  樊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