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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昆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东川区某某采选厂、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昆明市东川区某某采选厂,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3号原告昆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哲,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斌,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某某采选厂。被告陈某某,男,1966年2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原告昆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某某采选厂(以下简称“某某采选厂”)、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采选厂、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双方在本院的调解下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归还200万元欠款,但至今被告都拒绝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00万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某某采选厂、陈某某为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宇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抵债协议一份。欲证明昆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及陈某甲差欠原告200万元,二被告差欠昆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及陈某甲245万元,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昆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陈某甲、原告某某公司及被告陈某某协商后约定,昆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及陈某甲转让200万的债务给被告陈某某,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负责偿还。二、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由二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一次性偿还原告200万元。三、本院作出的(2011)东民初字第6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达成还款协议后撤回对昆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陈某甲的起诉。原告某某公司出示的证据一、二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某某采选厂、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昆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及陈某甲差欠原告200万元,二被告差欠昆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及陈某甲245万元。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昆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陈某甲、原告某某公司、被告陈某某协商后约定,昆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及陈某甲转让200万的债务给被告陈某某,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负责偿还。同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二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一次性偿还原告20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昆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陈某甲将所欠原告200万元之债务转移给被告陈某某,已经原告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某某采选厂自愿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被告陈某某共同连带承担对原告200万元的债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200万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某某采选厂、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00万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某某采选厂、陈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黎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杨文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书 记 员 李龙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