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新民初字第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贾大元诉张建中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902号原告贾大元。委托代理人崔小红。委托代理人施建明。被告张建中。原告贾大元诉被告张建中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大元的委托代理人崔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大元诉称,原告从2006年起为被告加工服装,2012年9月24日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50000元,当日被告立下欠条,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张建中给付加工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建中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大元从2006年起承揽被告张建中的服装加工业务。2012年9月24日,被告张建中与原告结账,被告出具了《结算单》,内容为:“因06年贾大元加工串珠上海方未付款,余结算的加工费伍万元正,本人分肆年付清。张建中2012.9.24”。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于5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2014年6月19日,原告委托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出一份《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因你完全没有履行承诺,现要求你在2014年9月24日之前至少给付贾大元加工费25000元,否则贾大元将按照你的欠条全额加工费5000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损失由你承担”,而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加工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原告发出的《通知函》、邮寄《通知函》的顺丰速运详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只能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建中与原告贾大元经结账,确认应给付原告加工费50000元,被告出具了《结算单》给原告,但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原告加工费,属于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5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贾大元加工费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 判 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冯君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