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道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成石、黄道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卅铺镇金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悠然蓝溪北门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员岳某某受伤(经鉴定为重伤)。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为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等,证人王某某甲证言,鉴定意见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关于被害人岳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尚未得到赔偿,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悔罪,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要求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珂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