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陶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2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陶某。辩护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项某某。辩护人孙云驰,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穆某某。辩护人陆铮毅,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陶某、项某某、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慧霞,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戚夏凤,被告人项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云驰,被告人穆某某及其辩护人陆铮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因追讨债务的事由,纠集被告人陶某、项某某、穆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某小区处找到被害人潘某某,随即被告人刘某某殴打了潘某某。嗣后,被告人刘某某、陶某、项某某、穆某某于当日19时许将潘某某强行带至本区九亭镇涞亭北路XXX号星程路豹酒店108房间加以看管,直至1月29日9时15分许民警赶至该酒店将被害人潘某某解救,并将被告人刘某某、陶某、项某某、穆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处警经过、执法录音,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纠集被告人陶某、项某某、穆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击打被害人,应认定为具有殴打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仅因殴打的原因、次数、后果等因素认定不构成殴打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穆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的纠集下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在拘禁过程中作用积极、主要,不符合从犯的规定,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是考虑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刘某某较轻,在量刑中予以体现。被告人刘某某、陶某、项某某、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陶某、项某某、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三、被告人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四、被告人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