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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万先喜与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特定类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先喜,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鑫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23号原告万先喜,住址湖北省南漳县。委托代理人杨振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北七街民华大厦5楼(限办公)。法定代表人肖联文。委托代理人张海,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鑫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布龙路富豪花园鸿图阁201。法定代表人施华兵。上列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先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东,被告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鑫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4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工地提供劳务,主要内容为通过木工手艺,劳务费为21元/平方米,工程主体完工后结算劳务费。2014年8月8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工作平台坍台造成原告从4楼高处坠下受伤。伤后,原告被送至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原告被转至平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因手术原因被转至广州黄埔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时医嘱后续治疗费约3万元。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医药费,未支付其他任何赔偿。2015年4月9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腰部伤残等级为7级,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日90日。原告因摔伤进行性功能鉴定,预估伤残等级为7级,因性功能鉴定需陪护3天,花费鉴定费6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2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131092.5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99110.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鉴定费8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241.12元(儿子23626.17元、父母49614.95元)、辅助器具费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0元、财产损失200元。被告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参照深圳护工劳务报酬的标准;误工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天数为准,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以广东省农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还未实际发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广东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3、原告作为专业木工师傅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深圳鑫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工地木工班缺人,班长老乡让原告朋友去工作,原告也一起去,后班长老乡工作几天就走了,原告经班长同意继续留在工地工作,从事木工工作。被告确认原告经人介绍至工地工作,没有为原告办理入职手续,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工作期间的生活费由班长支付。2014年8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因脚手架断裂,原告从高处坠落。当日,被送至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初步诊断为高空坠落伤、腰椎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原告要求至其他医院治疗。当日,原告至深圳平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证明书显示患者要求转院治疗。医嘱为外院继续治疗。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22日,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显示诊断为第1、2腰椎爆裂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出院意见为:1、继续在当地医院康复治疗;2、佩戴腰部支具3个月;3、门诊3个月、6个月、1年复查,不适随诊;4、建议休息3个月;5、1年半后返院取内固定(费用约3万元)。原告向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评定、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2015年4月9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残程度为柒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120-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原告勃起功能状况,因果关系及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存在“影响阴茎勃起功能”障碍,与2014年8月9日的损伤事故存在直接关联关系;符合《道标》拾级伤残的评定条件。但附注显示“此报告为咨询意见书(非司法鉴定意见书),供使用本意见书的机构参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居住地址为光雅园路7号205。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社区工作站及坂田派出所证明原告从2011年4月11日起录入深圳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系统,现居住在坂田街道五和社区光雅园路7号205,原告另提交落款每月水电费的收款收据、办理宽带业务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又查,原告主张其报酬标准为270元/9小时,被告对此不予确认,称报酬标准为230元/9小时。原告父亲万成聪于1945年1月15日出生,母亲有兆香于1944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共计5人。原告与廖丽系夫妻关系,有一子万强,出生日期为1999年7月4日,于2013年9月入读深圳市龙岗区宏扬学校初中部。原告主张其妻子收入为每月8000元,从事中医理疗师工作,为此提交了深圳市龙岗区金都保健休闲中心出具的收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再查,原告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确认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被告称原告受伤为工伤,但对此未提交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等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且在原告发生受伤事故后,被告也未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深圳鑫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深圳鑫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结论问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采纳。但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已明确载明非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问题。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护理费问题。原告称其由妻子护理,并请求以每月80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情况,也未提交其妻子每月工资发放情况,故对原告请求以每月80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2539.8元(50856÷365×90);2、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45天,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问题。原告并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定原告报酬标准为250元/9小时,原告从受伤之日2014年8月9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4月8日共计243天,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54000元(250÷9×8×243),对超过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问题。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按每日5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4500元,未超过生活常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问题。原告要求转院及至深圳市外医院治疗并无医嘱,对因此而产生的过度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市居住1年以上,且有收入来源,故应依照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57224.8元(44653.1×20×40%),对超过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医嘱及原告受伤状况,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后续治疗费3万元。8、伤残鉴定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费252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原告的子女及父母、兄弟姐妹情况,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过高,应为17287.44元(28812.4×3×40%÷2),原告主张父母的抚养费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66902.39元(17287.44+49614.95)。10、辅助器具费问题。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对超过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2、财产损伤200元。原告主张刷卡产生的手续费200元,该费用并非侵权产生的损失,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先喜护理费125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54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57224.8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鉴定费2520元、抚养费66902.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二、驳回原告万先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17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2108.5元,由原告负担455.5元,由被告负担1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建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柯冬惠(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