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春汇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东凯西餐酒廊、张志荣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79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春汇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东凯西餐酒廊,张志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799号原告:广州市春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潘金丽。委托代理人:王良春,梁冰花,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天河东凯西餐酒廊,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投资人:张志荣。被告:张志荣,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州市春汇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东凯西餐酒廊(以下简称东凯酒廊)、张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传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良春、同为被告东凯酒廊投资人的被告张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酒水专场供货合同》。原告按时保质向被告供货,支付酒水专场促销服务费合计4002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违反专场供货承诺,未按时结清货款,未完成合同销量,被告上述行为显属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2014年12月10日,原告曾某提起诉讼,案号(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724号,被告当时表示主动履行债务,我司向贵院申请撤诉,但我司申请撤诉后,被告尚有55145元货款尚未全部结清。据此,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145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凯酒廊、张志荣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目前没有还款的计划,要求由法院判决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及利息起算的时间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酒水专场供货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2、酒水销售出库单,拟证明被告未结清货款55145元;3、(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74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层通过诉讼追索被告拖欠货款,被告同意偿还货款,故撤诉;4、(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742号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原告通过诉讼追索被告拖欠货款,原告诉讼主张的内容;5、还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同意偿还欠款;6、东凯酒廊的商事登记信息,拟证明这是被告张志荣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东凯酒廊、张志荣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东凯酒廊、张志荣就其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凯酒廊系被告张志荣在2007年3月14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营餐饮业。2013年5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东凯酒廊(乙方)、张志荣(丙方,担保方)签订《酒水专场供货合同》,合同其中约定:乙方承诺其经营场所内的所有洋酒、啤酒、红酒、软饮类产品供货权及促销权归甲方独家所有;并承诺乙方购进甲方提供的珠江系列啤酒月销量不少于500箱,年销量不少于6000箱;同时承诺按合同约定结算货款;专场促销服务费是指乙方经营场所内的洋酒、啤酒、红酒、软饮类产品由甲方独家供应并往常合同销量,甲方而付出的费用;此费用可在乙方支付货款中扣除;甲方按啤酒类9度珠江精制纯生支装40元/箱,……,9度特制珠江零度啤酒罐装73元/箱等支付乙方专场促销费;乙方在经营期间内如有违反合同第一条约定,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停止乙方费用投入,乙方须返还甲方已支付的专场促销服务费,并以甲方已支付的专场促销服务费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给甲方;甲方送货,货物送达乙方的场所时,乙方须指定专人验收并在甲方供货单上签名确认,供货单据的签名作为乙方已验收及结算的依据;结算方式翻单结算;乙方应授权专人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应结货款;如乙方不能按约结算货款并取得甲方谅解,则视为违约,所欠货款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违约金给甲方,直至结清货款及违约金为止;甲方同时保留延迟供货或停止供货直至货款收齐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本合同履行期限壹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如乙方在此期间未完成合同销量,本合同自动延期至乙方完成销量为止;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承担乙方在本合同之全部义务的连带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东凯酒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拖欠货款的情形。为此,原告向被告东凯酒廊供货至2013年8月25日,之后以被告东凯酒廊拖欠货款为由没有再供货并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东凯酒廊和张志荣支付货款139396元并计付利息以及返还酒水专场促销费40020元。本院以(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742号案予以立案受理。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东凯酒廊与原告进行协商,表示同意给付款项,原告遂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但在原告撤诉后,被告东凯酒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货款55145元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被告张志荣在第一次庭审之后另行提交了一份书面报告给法庭,表示因合同的主体是被告东凯酒廊,其只是法定代表人,故其不应对被告东凯酒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意见与其答辩意见有冲突,本案再次开庭,庭审中被告张志荣坚持上述书面意见,同时认为其是合同保证人亦好,也应该是先由被告东凯酒廊承担责任。原告据此将此前表示的以被告张志荣系合同保证人要求其对被告东凯酒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改为要求按法律规定,以被告东凯酒廊系被告张志荣个人的独资企业,要求被告张志荣对被告东凯酒廊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凯酒廊、张志荣签订的《酒水专场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东凯酒廊提供了价值139396元的酒水后,因被告东凯酒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导致原告停止供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责任在被告东凯酒廊。同时被告东凯酒廊在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追讨上述货款时,因其表示愿意偿还欠款而致原告撤回起诉。但在原告撤诉后,被告东凯酒廊仅偿还了部分拖欠的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55145元未还。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东凯酒廊支付剩余的货款55145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利息,被告东凯酒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东凯酒廊系被告张志荣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东凯酒廊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张志荣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东凯西餐酒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货款55145元支付给原告广州市春汇贸易有限公司;二、被告广州市天河东凯西餐酒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欠款55145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支付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支付给原告广州市春汇贸易有限公司;三、被告张志荣对被告广州市天河东凯西餐酒廊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东凯西餐酒廊、张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传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绮璐 更多数据: